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34號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世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東向21.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第ZCD108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64-ZCD108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線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4年6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7943號函、檢舉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減速車道︰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第10、14、1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有所明定。
㈢再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台76線東向21.6公里處外側車道,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煞車燈長亮,車速緩慢,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並緊跟前方車輛前進,前方車流有壅塞回堵現象;A車行經「22K員林/大村/永靖」下匝道之標誌後,開始向右跨越路面邊線,橫跨外側車道及路肩,跟隨前方壅塞回堵車輛依序排隊前進,行經台76線東向21.7公里處之路肩(附近設有「出口」指示牌),前方車流開始逐漸停滯;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外側車道,亦向右偏移,跨越路面邊線,橫跨路肩及外側車道緩慢跟隨在檢舉車輛後方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後方亦有一台自小貨車(下稱B車)跨越路面邊線跟隨排隊行駛在後。之後A車非常緩慢跟隨前方車輛移動進入減速車道且跨路肩行駛,並隨前方車流停滯,而系爭車輛橫跨路肩、減速車道及外側車道而跟隨排隊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十分緩慢前進,並隨前方檢舉人車輛停滯,此段期間,有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快速從系爭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行駛通過,及一台大客車亦跨越路面邊線跟隨在B車後方排隊欲下匝道。嗣因減速車道逐漸變寬,系爭車輛遂自路肩向左偏移,逐漸離開路肩,並繼續跟隨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欲下匝道等情,足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為下台76線匝道,跟隨前方壅塞回堵車輛依序排隊前進而短暫行駛於路肩。本院審酌台76線快速公路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車速頗快,本件行為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路況擁擠,下匝道車流已回堵至快速公路上,於此種情況,如不跟隨同樣下匝道魚貫行駛之前車,略跨路肩行駛,而堅持在外側車道等候匯入匝道,則無異於在前方毫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占用並暫停於外側車道上,徒增外側車道車輛追撞風險(本件確實有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快速從系爭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行駛通過),依上開判決意旨,考量原告於該時行車狀況之處境,強令其遵守不跨路肩行駛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
㈤從而,本件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之情狀,對原告遵守道
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並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