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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36號原 告 鑫源通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春香訴訟代理人 何秉奕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CY0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志勇(下稱陳君)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9日1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HN-66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7.5公里處石門加油站前往金山方向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9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於同年5月8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6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實際駕駛人陳君後,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CY0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車輛租賃業,且車輛出租時有依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不得超速違規,陳君為實際駕駛人,被告已接受歸責另行裁處,且陳君並已繳納罰鍰及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報名,被告不應再對原告裁處扣牌,如此將致原告喪失系爭機車半年之營運收益,影響原告權益及違反法律規定可歸責之權利。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亦曾因承租人超速遭裁罰扣牌,經原告陳述後,當時被告同意免罰,為何前後相隔僅1年多,相同情況卻要被裁罰扣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於車輛使用者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告就該公法上義務,負證明無過失之舉證責任。

2、法所明定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契約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外,更應提出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以證實其對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篩選、控制及監督管理之舉措,且就其並未疏懈,或縱為相當之防範舉措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3、依原告提出之「鑫源通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7條、第8條內容所示,原告僅要求承租人不得超載、不得載送特定物品、不得酒後駕車、遵守交通法規及限速,並就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罰鍰、牌照或機車被扣所生之保管及吊扣費用等衍生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然該契約並未具體明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法律文字,亦未明確要求承租人避免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危險駕駛行為,更未具體說明違反所生之處罰效果,僅以概括、抽象之文字記載於該契約第7條規定,且未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或管制方式,確保系爭機車不會遭承租人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故難謂原告已善盡擔保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4年6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630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對系爭機車有超速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出租予陳君時,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難認適法: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8期)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惟汽車所有人仍能舉證免除推定過失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關於無過失之證明方法,允宜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3、一般而言,汽車所有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具有管領支配之權,如欲提供他人使用,或有一定原因關係,或對於該他人具有相當之瞭解或認識,則該他人之駕駛能力、資格、條件、習性乃至身心狀況等自有加以篩選、管控之可能與必要,而應善盡監督之責,如輕忽無視,未為必要之管控或監督作為,則該他人發生嚴重交通違規而併處罰汽車所有人時,自難以輕易舉證免責。惟就汽車租賃而言,係由租賃業者將汽車出租與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此時汽車租賃業者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條件固仍有加以查證、確認之義務,但除此之外,對於該不特定承租人之駕駛能力、習性、身心狀況等可謂一無所知;尤其汽車交付之後,除告誡應遵守交通規範之外,既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業者實質上已無從為其他積極之風險管控作為,此種汽車租賃業者之基本商業經營模式,具有通案性,而與一般汽車所有人基於私人關係而將汽車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個案性,實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汽車租賃業者因併罰而受過失推定,關於無過失之證明方法及其程度,即應有相應之區別。

4、再汽車業者與不特定承租人基於消費關係簽訂租賃契約,性質為定型化契約,主管機關就此公告有模範契約,俾使依循遵守,此對於租賃業者固無強制約束效力,仍具有行政指導之作用。其中對於汽機車租賃業者可能承擔承租人交通違規處罰之風險部分,於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2項明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違反雙方約定或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出租業者)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牌照或機車被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如於租賃期間內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之給付;如已逾租賃期間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此有交通部94年9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10705號函公告及交通部110年12月28日交路(一)字第11086008043號函修正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可參;可見交通部對於汽機車租賃業者如何管控、監督承租人遵守交通法規一節,除上開指引之外,尚無其他更為明確之行政指導或要求。準此以言,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容非適當。況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說明四已載明:「請參考交通部函釋精神對於『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免罰;並請轉知及輔導轄屬租賃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見交通部亦已肯認汽車租賃業者得以租賃契約明確告知承租人不得有違規行為,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另有何故意、過失,即得以租賃契約舉證免罰。

5、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陳君時已令其提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8頁),已對其駕駛資格盡必要之查證義務;且雙方亦有簽立之「鑫源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第7條約定:

「(第1項)本機車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不潔或亦於污損車輛之物品。4、不事宜隨車之動物類。5、其他:(不得酒後駕車)及遵守交通法規及速限。(第2項)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機車,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第3項)違反前二項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請求乙方給付使用機車期間之租金,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牌照或機車被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之租金,由已方負擔。如違規可轉規責乙方必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第7條關於「不得酒後駕車及遵守交通法規及速限」等文字係以手寫記載,並經陳君與原告單獨用印於後,顯見原告與陳君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另有特別告誡陳君駕車應遵守速限,不得有超速之違規。堪認原告已基於經營機車租賃之營業特性,對陳君為必要之查證、告誡,如令原告再為其他所謂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顯欠缺期待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令原告負推定過失之責。

(三)從而,原告出租系爭機車予陳君時,已善盡其必要之監督、管控義務,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難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