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39號原 告 曾崧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彰監四字第64-G2OE305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1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S-38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與華美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以114年7月2日彰監四字第64-G2OE3050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道路設計錯誤,因所有車輛都必須在路

口30公尺內左轉後立即右轉,造成行車安全,道安委員應實地勘查,不應一味開單,目前用路人依舊依照左轉外側車道再行右轉,這是最安全的方式。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口太原北路地面有清楚標示告知用路人,

左轉需行駛內側車道,右轉需行駛外側車道,原告沿太原北路行駛外側車道左轉華美街,違規事實明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27435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太原北路行經系爭路口

,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路口於太原北路接近華美街之地面上,有清楚標示白色行車指向線,指引車輛應遵守車道轉彎之行進方向。原告沿太原北路行駛外側車道,依指示僅能右轉,而不能左轉,但原告逕自左轉華美街,構成「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自屬明確。原告雖強調系爭路口設計不當,左轉後30公尺右轉,有交通安全疑慮云云。然太原北路係雙線車道,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可能與內側車道欲左轉之車輛爭道,反而有更高的交通安全風險,難認其規劃設計係有不當。何況如認依具體路況評估,有調整車道行車指示動線之可能,亦應等待設計變更後,依其變更後之規劃指示行車,要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原告所為質疑,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