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4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45號原 告 顏于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4ND90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N-063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4ND9044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飲酒後有委請代駕人員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惟因其不熟悉路況而無法找到碰面地點,原告才會依其指示,將系爭車輛自地下室停車場移至出口處,原告並非刻意違規。當時原告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亦未因飲酒而降低生理反應能力,使交通秩序受到影響,被告未斟酌於此,裁處原告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有裁量怠惰之情,且違反比例原則。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採證資料,員警係在看見代駕人員於系爭車輛行駛至道

路旁停靠後,有立即接近系爭車輛之行為,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之嫌疑,才驅車上前、盤查原告。過程中因原告渾身散發酒氣,並經確認有飲酒之事實,遂進一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足認本件盤查、實施酒測等程序均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

⒉原告之酒測值經檢測後達0.19MG/L,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所附裁量基準表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㈢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㈣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8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34978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依勘驗結果,本件員警係在行經系爭路口時,見有名代駕人員在系爭車輛甫停駛於道路旁(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即立刻靠近,遂驅車上前盤查原告。過程中因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飲用紅酒,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易生危害之情形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業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儀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最終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19MG/L,此有酒測單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9月18日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足認本件攔查、採證暨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章,可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在飲酒後有委請代駕人員駕駛系爭車輛,然因其

不熟悉路況而無法找到碰面地點,才會依其指示將系爭車輛自地下室停車場移至出口處,並非刻意違規云云。惟依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駕駛人於飲用酒類物品後,本不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故原告所述即便屬實,亦應委請其他未飲酒之人將系爭車輛駛至代駕人員之指定處所,或先以步行方式行走至約定地點與代駕人員碰面後再一起至停車場取車,而非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至指定地點,原告此項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稱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亦未因飲酒而降低生理反應

能力,使交通秩序受到影響,被告逕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係裁量怠惰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舉凡汽車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後達每公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並於員警所製開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以3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其中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規定,屬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斟酌裁量之空間,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件:(勘驗筆錄)

壹、被告就本件事發經過共檢附6部影像供本院參酌,惟名稱「ARN-0638-4.MP4」、「ARN-0638-5.MP4」、「ARN-0638-

6.MP4」等影像內容與員警攔停、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認定無關,從而本院不為紀錄,先予敘明。

貳、檔名「ARN-0638-1.MP4」,影片時間共4分59秒(螢幕時間2025/07/20 01:09:49至01:14:49),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員警沿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四段由南向北前行。

二、螢幕時間01:11:05處,員警於益豐路四段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三、螢幕時間01:11:16處起,可見員警左側對向(即益豐路四段南向路段側)車道有個黑影自路旁駛向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圖1)。

四、螢幕時間01:11:20至01:11:24處,員警口述「那個代駕在幹嘛,代駕是自己喝茫了喔…」

五、螢幕時間01:11:25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大墩十二街前行、右轉駛入益豐路四段,並向路旁停靠。過程中A車車速緩慢且有使用方向燈(圖2至4)。

六、 螢幕時間01:11:34處起,可見員警左側對向車道有一亮起燈光之電動獨輪車自外側車道迴轉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駛向A車(圖5)。

七、螢幕時間01:11:37處,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雙黃燈。

八、螢幕時間01:11:38至01:11:41處,員警口述「該不會要來駕這一台吧…抓到囉。」

九、螢幕時間01:11:42處,A車開啟駕駛座車門;螢幕時間

01:11:43處,原告自A車駕駛座走出(圖6)。

十、螢幕時間01:11:45處起,員警驅車駛向A車停放處。過程中可見原告自A車車頭處走向副駕駛座側。

十一、螢幕時間01:11:57至01:12:40處:員警:「你是請代駕來幫你開車喔?」原告:「對對對。」員警:「要去哪裡?」原告:「要去住的飯店。」員警:「飯店?車子是…車牌號碼?」原告:「ARN-0638。」員警:「你酒味很濃耶,你剛剛喝什麼?」原告:「喝…就朋友家阿。」其他員警:「你都駕代駕了,你還開?」員警:「對阿。」原告:「就只是出來而已。」員警:「出來也不行啊。」其他員警:「只要開車都不行啊。」員警:「你就叫代駕就好,你為什麼還開車?」原告:「因為他地下室出來,一定要有人出來啊。他不可

能下去啊。」員警:「總不可能你開阿。」原告:「就剛出來而已耶。」員警:「一樣啦。」

十二、螢幕時間01:13:04至01:13:40處:員警:「你是什麼時候喝完的?」原告:「在朋友家喝。」員警:「你什麼時候喝完的?喝到什麼時候就沒喝?」原告:「至少…大概十、十一點吧。」員警:「十一點之後?」原告:「對阿。」員警:「十一點之後就沒喝了?」原告:「對阿。」其他員警:「2個小時了吧。」員警:「阿你喝什麼?」原告:「就是紅酒而已。」員警:「你喝紅酒?」原告:「對。」員警:「喝多少?」原告:「應該兩、三杯。」員警:「你是住哪裡?飯店?」原告:「在鳳凰酒店。」員警:「要酒測喔。」

參、檔名「ARN-0638-2.MP4」,影片時間共2分59秒(螢幕時間2025/07/20 01:14:49至01:17:49),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1:14:49至01:15:18處:員警:「那個0.17以下,我們就是勸導而已,就是沒事。如

果0.18到0.24,開交通違規的罰單,然後車子我們移置保管,車牌要扣,然後駕照要被吊扣。」原告:「可是我們不在、不在…不住臺中耶。」員警:「這個就是你後續要想辦法的。我先跟你說那個規定

啦。」

二、螢幕時間01:15:33至01:16:07處:員警:「如果超過0.25,就是公共危險罪、刑法公共危險

罪,就是我們要移送地檢署,然後車輛一樣移置保管,車牌要扣,駕照一樣會被吊扣。如果你選擇不配合吹氣,拒測的話,就是直接罰9萬,車輛一樣移置保管,車牌也要扣,駕照也會被吊扣。…車子是你的?」原告:「我登記在我媽名下。」員警:「你媽名下,自己買就對了?」原告:「對。」

三、螢幕時間01:16:08處起,員警將全新未拆封之酒測器吹嘴遞給原告(圖7)。

四、螢幕時間01:16:11至01:16:37處:員警:「酒測啦齁?」原告:「我不確定啦…這樣…這樣怎麼算都是…」員警:「因為你實際上就是有在道路上駕駛的行為阿。」原告:「但是只是出來一下而已…」員警:「一樣、一樣、一樣,對,一樣。」原告:「那就沒辦法。」員警:「來,那個全新的吹嘴你幫我打開。」-->螢幕時間01:16:37處,原告拆開酒測器吹嘴之封套。

五、螢幕時間01:17:13至01:17:18處:員警:「你粗的這頭幫我插進去(並以手示意)。」-->螢幕時間01:17:18處,原告將吹嘴放置酒測器。

肆、檔名「ARN-0638-3.MP4」,影片時間共2分59秒(螢幕時間2025/07/20 01:17:49至01:20:49),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1:17:50至01:18:23處:員警:「剛剛說的數值,知道啦齁?0.17以下,勸導;0.18

到0.24,交通違規,相關要扣。」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還是有點…」員警:「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移送,你是從臺北下

來?」原告:「對阿。」員警:「來,等下幫我含住這(以手指向酒測器吹嘴)」原告所載乘客:「可以讓他喝口水…」員警:「漱口?」原告所載乘客:「休息一下嗎?休息個15分鐘…」員警:「15分鐘…你已經喝很久了…」原告所載乘客:「沒有啦…讓他喝口水嘛。」員警:「我可以給你水漱口啦…可以嗎?」

二、螢幕時間01:18:30處,員警將瓶裝水遞給原告,並表示「來,全新的你自己打開。」

三、螢幕時間01:18:53處,原告轉身背向員警、漱口。

四、螢幕時間01:19:04處,原告進行第一次酒測;螢幕時間

01:19:10處,原告酒測失敗。

五、螢幕時間01:19:16處,原告進行第二次酒測;螢幕時間

01:19:20處,原告酒測成功。

六、螢幕時間01:19:28處起,可見酒測器螢幕畫面顯示

0.19(圖8);員警則告知酒測結果為0.19、開單、車輛移置保管,車牌要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