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50號原 告 蘇鉉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4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旱溪東路三段路口時,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他車駕駛人及乘客受有傷害,經警方現場調查,認原告具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51mg/L,有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認定違規,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因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臺中地檢署以緩起訴處分結案,命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被告於114年8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處,認原告有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經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二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9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不予爭執,惟其於本件違規發生後二年後始收到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且本件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長達48個月,期間不得從事需駕駛之工作,對原告日常生計造成重大影響,面臨失業困境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參照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1號決議,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期間為3年。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處分作成日為114年8月5日,未逾前開裁處期間,故原處分之作成程序自屬合法。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裁罰基準表辦理。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於通知單指定期間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為裁決。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應於舉發通知單載明之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4日)前為表示不服或到案接受裁決;惟原告逾期迄未到案。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中「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8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84098號函(下稱114年8月1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事故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8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02、107至113、117至121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於違規後超過2年的時間方作成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云云。惟查:
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4日對原告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10日鍵入監理系統入案(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於114年8月5日作成原處分時,固未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範,惟其仍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是以,依前揭規定,被告於違規行為終了後3年內,均得合法行使裁處權,本件裁決程序自屬合法。既然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告即難主張基於何種「正當合理之信賴」而認為被告不會再就其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將面臨失業困境等語。衡諸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51mg/L,有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