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55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55號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弦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黃品樺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吳俊承(下稱吳俊承)所有牌號BFH-05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7日經申請指定原告為主要駕駛人。嗣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系爭車輛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逕對原告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屬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2,4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件遭冒用,自己從未使用系爭車輛,也未曾同意擔任系爭車輛主要駕駛人,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係以被告所屬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113年3月7日汽車主要駕駛人申請書乙紙(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122頁)為其憑據。然查,系爭申請書檢附之原告駕駛執照僅為影本,且申請後承辦人僅依申請影本查驗證件,也未另行通知被申請指定之主要駕駛人,是主要駕駛人若因故遭他人取得其駕駛執照影本,進而以之提出指定駕駛人之申請,因監理機關作業上並不會通知該被指定人,其尚無機會於該階段對申請主要駕駛人之程序表示意見,而可能遭有心人士以不明原因取得之他人駕駛執照影本申請該他人為主要駕駛人,規避對車主之處罰。是經系爭申請書指定為主要駕駛人者,倘於接獲裁罰通知後否認該申請書之真正,法院自仍須依職權審查所述是否為真,並於真偽不明時,基於前揭說明課予被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四)查原告於收到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而遭舉發之通知後,旋於113年6月13日至其住處附近之馬鳴派出所報案,並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吳俊承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0月30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41555號函暨檢附之陳報單、調查筆錄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9-165)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旋即至警局報案並提起告訴,原告若真於系爭申請書簽名同意擔任主要駕駛人,應無甘冒誣告之風險,率而向車主提起告訴之理。又該刑事案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後,雖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9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然稽以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亦未認定原告認識吳俊承、及有參與系爭申請書之申辦。從而,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已足以動搖系爭申請書之真實性,使法院懷疑系爭申請書是否確由原告同意後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將之指定為主要駕駛人之事實。何況臺中市監理站於113年6月24日以中監單中一字第1130158777號函覆稱系爭申請書係車主於113年3月7日臨櫃辦理,有該函覆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於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中改向檢察官稱系爭申請書係民眾寄送郵件辦理,收件後交由櫃臺人員於空檔時間輸入等(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臺中市監理站對於系爭申請書係由何人申請,不僅前後矛盾,也未能使法院確信原告有參與並同意擔任系爭車輛主要駕駛人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到確信原告有同意擔任系爭車輛主要駕駛人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

編號 停車日 時間 地點 舉發通知單文號 裁決書文號 1 113年3月9日 113年5月29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 高市交停管字第1BXM25488號 彰監四字第64-1BXM25488號 2 113年3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 高市交停管字第1BXM25489號 彰監四字第64-1BXM25489號 3 113年3月11日 113年5月29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 高市交停管字第1BXM25490號 彰監四字第64-1BXM25490號 4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2日 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 高市交停管字第1BXM52832號 彰監四字第64-1BXM52832號 5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 高市交停管字第1BXM52833號 彰監四字第64-1BXM52833號 6 113年3月31日 113年6月19日 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 高市交停管字第1BXM52834號 彰監四字第64-1BXM52834號 7 113年4月1日 113年6月19日 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 高市交停管字第1BXM52835號 彰監四字第64-1BXM52835號 8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19日 高雄市三民區立忠路 高市交停管字第1BXM52836號 彰監四字第64-1BXM52836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