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59號原 告 廖建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ZBA5478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為「
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7」,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規定,被告於原告增設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下稱增設地址)後,就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自應向該增設地址寄發,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前向訴外人禾瑪租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瑪公司)
租賃牌照號碼RFL-188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0日0時44分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6.1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速儀器測照後為警對禾瑪公司製單逕行舉發,嗣禾瑪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4年5月16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BA547882號裁決(以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應遵守法定之不變期間,始為適法。㈢惟查,系爭裁決書作成後,於114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前揭增
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日寄存於竹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依首開法文規定,該寄存送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該址位於苗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據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自114年5月2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內為之始為合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4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則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