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66號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昌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黃品樺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4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0時50分許,在鄰近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之三民街道路邊緣(下稱肇事地點),欲將其所有牌號7529-R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離開時,不慎擦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牌號MYF-79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對造機車),致對造機車受有車損,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離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秀水分駐所員警獲報並進行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交通事故肇事舉發)」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5VB10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4年7月22日,認原告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彰監四字第64-I5VB10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一)系爭車輛剛起步,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且系爭車輛要離開前,對造機車自己倒下,無證據證明是系爭車輛碰撞造成,亦無證據證明對造機車有損害(爭點一);(二)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並非道路(爭點二);(三)員警提供之民宅監視器並非警用設備而無公信力(爭點三);(四)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製作之影像、簽名均係偽造(爭點四)等,是否可採?
(二)爭點一:
1、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準此,駕駛人因其行駛行為造成他車輛發生財物之損壞,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調查,俾釐清責任歸屬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應知悉系爭車輛若肇事致他車受損,有依前揭規定停留現場及通知警察到場之義務。
2、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舉發員警提供之路口及民宅監視錄影器電磁紀錄,畫面中有一輛淺色小客車原停放於路旁,駕駛人靠近並進入該車輛後,啟動車輛並準備離去,於前進過程碰撞前方機車;駕駛人先倒車,繼而下車將該遭碰撞之機車扶起後,即進入車內並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7、142-152頁)。又員警獲報後,調閱鄰近路口比對與監視器中同型車輛而查獲該車輛牌號為7529-RH(本院卷第1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參照),乃通知車主即原告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原告於舉發員警製作筆錄時,坦承在肇事地點駕車離開前,不慎擦撞停放前方之對造機車,只是認為沒有大礙即離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談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亦與談話紀錄內容相符。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在肇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前,有碰撞停放其前方之對造機車,造成原停放於該處之對造機車傾倒,原告明知上開肇事之事實,仍離開現場,所為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無誤,原告主張無證據證明對造機車遭系爭車輛擦撞而倒下云云,即非可採。再系爭車輛當時已經發動且往前方行駛欲進入車道,明顯處於行駛狀態,原告主張車輛剛起步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亦無可採。
3、再查,對造機車倒地後,其左側後照鏡、左前葉子板及左側手煞車處皆有擦痕而有受損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對造機車使用人卓宣伶於調查紀錄亦陳稱其於當天上午9時將該機車停放肇事地點,於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該處要離開前,發現機車有被移動過且有受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益徵對造機車確實係因遭碰撞倒地始有擦痕受損之結果。原告於系爭車輛擦撞對造機車倒地後既然有下車察看,且對造機車之擦痕尚屬明顯、清晰,則其主張不知對造機車有受損云云,洵非可採。
(三)爭點二: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準此,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又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是「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2、觀以肇事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彰化縣秀水鄉三民街道路邊緣,仍位於三民街上,其上雖有排水溝蓋,稽以前開說明,仍屬道路之一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非道路,與現場照片顯示之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四)爭點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或職權知悉有交通違規事實後,即有查證之義務。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知悉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除調取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另取得民宅提供之監視器電磁紀錄,俾判斷肇事車輛及肇事逃逸過程,核屬依法行政行為;復本件舉發機關為查證民眾陳述之交通違規情事內容是否屬實而調取上開監視器電磁紀錄作為舉發違規之佐證,再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加以裁罰,其蒐集作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移送被告機關,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之利用,亦符合同法第16條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及「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規定,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法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權之情事,原告主張民宅監視器內電磁紀錄並非警用設備而無公信力云云,並無理由。
(五)爭點四:
1、本件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陳子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造機車使用人於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報案陳述其機車遭撞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伊調閱監視器查出肇事車輛為系爭車輛,通知車主即原告到場製作筆錄,原告自承要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時碰到前面之對造機車,有下車察看但認為無礙就離開,並無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談話紀錄是在警局內製作,有全程錄影且將筆錄列印後交給原告過目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核前揭證人所述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談話紀錄時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163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上開錄影內容與員警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均係偽造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其自肇事地點欲駕車離開時,前方之對造機車有向系爭車輛傾倒,而下車移動對造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已自認監視器電磁紀錄所攝得肇事地點之車輛為系爭車輛,及知悉系爭車輛欲離開前,停放於前方之對造機車有傾倒(惟爭執並未碰撞對造機車),則其於審理中見法院提示對其不利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始爭執該紀錄表簽名之真正;並於證人提出上開紀錄表製作時之錄影電磁紀錄,始否認該電磁紀錄之真正,其主張顯不足採。遑論原告於該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6頁),與其自承係自己簽名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經目視兩者筆跡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62頁)。再查,原告雖陳稱調查紀錄表與警詢時錄影之電磁紀錄皆為偽造,但原告也未否認其接獲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後至警局製作筆錄,若原告認為自己並非肇事者,理應為否認之陳述,何以在本件起訴時仍陳述肇事地點之車輛為系爭車輛,顯見原告於審理後對舉發機關所提供證據之否認,並無實質可採之之處,應認原告復主張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簽名及製作筆錄時錄影之電磁紀錄應送鑑定云云,僅為延滯訴訟,並無必要。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864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4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