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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68號原 告 李明昆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DUA60013號裁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原處分作成後,業由原告親自於114年6月16日至被告辦公處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自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同年7月21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8月21日始提起本訴,有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