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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陳璽兆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7時57分許及同年月18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華亞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月1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第6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過小致待轉機車停等時將超出待轉區範圍,並影響直行之車輛,應效法其他路口於道路右側規劃部分道路為待轉區。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文化一路停等紅燈,其停等位置未超過文化一路停止線,而未進入左轉待轉區內,原告仍受文化一路停止線及交通號誌燈之規制,而不得擅自跟隨待轉車流及其他違規車輛,於圓形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銜接路段(即華亞二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屬實。至原告稱係左轉待轉區之設置不良等語,惟原告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止,其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與該左轉待轉區之設置無涉。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⒊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

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系爭路口機車待轉

區設置不當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6日山警交字第1130059041號函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2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59042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1、119至132、139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㈢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附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觀以舉發機關113年12月6日山警交字第1130059041號函暨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2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59042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可知,系爭機車於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沿文心一路北向外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華亞二路時,並未依規定駛入左轉待轉區,而係直接於系爭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逕行向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進入華亞二路,依上揭交通部109年6月30日會議之「闖紅燈」行為認定原則,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空間設置過小,無法容納

欲左轉華亞二路之機車等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若駕駛人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待轉區之設置如何、空間是否足夠,均與原告本件是否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關,無從執為原告可免責之事由;且觀諸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1頁),文心一路北向外側車道劃設有「直線箭頭」之直行指向標線(依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用以指示車輛應直行行駛),足以認定文心一路北向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且系爭路口亦已明確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即「遵20」標誌),足使一般機車駕駛人得以明確辨識並遵循。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口之文心一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其面對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自應受該號誌之管制,然原告逕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華亞二路,原告就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2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