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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7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70號原 告 許安佑

許正義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與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繳交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87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許安佑、許正義,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均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