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72號原 告 張浩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GH4502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HZ-98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往大里區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之照像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2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於同年月12日製開第GGH450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續於114年8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50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前已於112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之號牌繳回臺中監理站
,嗣將系爭車輛寄放於原告胞弟張睿予租屋處,並交付鑰匙囑其偶爾啟動引擎以避免車輛電池故障。本件係因原告胞弟與友人即訴外人黃耀霆擅自懸掛偽造車牌違反交通法規,被告豈能以原告未善盡保管之責裁罰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依被告114年7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實際駕駛人通知書可知,原告將本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件歸責予其弟張睿予,原告又稱係訴外人黃耀霆為實際駕駛人,說詞矛盾。
㈡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
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恣意任由其弟張睿予駕駛系爭車輛超速40公里以上,難認原告有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積極主動採取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避免駕駛人違規駕駛之情事,難謂原告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73、7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時,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㈢次按道交條例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申言之,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至於其證明程度,宜就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車輛交付原因及其過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等個案具體客觀情狀為綜合之考量。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
㈣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之違規事實,亦經舉發機關警員製開第GGH4502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表示係原告胞弟張睿予及其友人黃耀霆擅自偽造系爭車輛車牌駕車上路且業據刑事判決確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被告乃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將實際駕駛人部分歸責予張睿予及黃耀霆等情,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14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81689號函及114年7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至66頁、第71頁)。
⒉又本件原告確已於112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之號牌繳回臺中
監理站乙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違規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及原告之駕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號,原處分送達於上址時亦由原告本人親收;至原告起訴時所留臺中市北屯區之聯絡地址則為原告胞弟鄭睿予之住所,此觀卷附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張睿予住所地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7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即已將系爭車輛之號牌繳回臺中監理站,其後將已無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寄放於張睿予位於臺中市區之租屋處,並交付鑰匙囑其偶爾啟動引擎以避免車輛電池故障等情為可採。另查原告胞弟並無相類偽造車牌之前案紀錄,亦有張睿予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則在系爭車輛已無懸掛車牌之情況下,實難認原告就其弟會與友人擅自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已無號牌之系爭車輛上駕車上路,進而超速違規一事有預見可能。衡諸上情,如仍令原告應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注意義務,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應認本件就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部分,原告並無過失而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之超速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