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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7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79號原 告 佘明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3H5086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時,與訴外人騎乘之MDS-6351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重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因原告傷勢嚴重送醫急救,經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實施血液檢測,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7mg/dL,而以第I3H508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認本件原告係「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公布原告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等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前,不慎與訴

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經送往秀傳醫院救治後,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97mg/dL(即百分之0.097)。然本件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仍據舉發機關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顯有違誤。

⒉按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受急救措施或疾病影響一事,業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222244560號函釋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闡明: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較易受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故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若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準確性高且干擾少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本件原告發生碰撞事故嚴重,身體受有多處傷勢,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由急診推床入時已意識不清,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左小腿擦傷、上排牙齒斷裂、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左側氣胸、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並轉入第一加護病房及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原告既受有嚴重傷勢且意識不清,在急診室由醫護人員施以生化酵素分析法檢測,依前揭說明極易受檢體個別特性(如乳酸含量)或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惟原告未經再將抽血檢體施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僅以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即認原告酒後駕車,難認適法。況且,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有跡象表明原告有酒駕情事,亦未予以鑑測,益徵原告並無酒駕之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3年12月26日7時55分許,在秀水鄉安

東巷147號處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時,原告因碰撞受傷由救護車載往秀傳醫院救治,後經秀傳醫院醫護人員對原告以侵入性之抽血方式,採集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經該院檢測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7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之標準),員警遂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⒉原告因酒駕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0862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案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秀傳

醫院檢驗報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倘行政機關所提出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有瑕疵可指時,自不得據此裁罰駕駛人。

㈢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檢驗報告,固測得原告血液中

酒精濃度(Ethyl alcohol)為97mg/dL,然該檢驗報告僅屬醫療急診之初步篩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秀傳醫院函詢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測方法為何,秀傳醫院函覆係採「酵素分析法」一節,此有秀傳醫院115年7月16日明秀(醫)字第1150000854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存卷足考。而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受急救措施或傷勢影響一事,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4年10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400225460號函於另案函覆稱:「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分析法(酒精去氫酶法),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酵素分析法係利用酒精和酒精去氫酶(ADH)與NAD的氧化還原反應進行檢測,而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也可以與NAD進行相同反應造成偽陽性,可能影響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又臨床上LDH(Lactate Dehydrogenase,中文名稱:乳酸脫氫酶)是一種和葡萄糖代謝有關之酵素,廣泛存在於身體各器官組織,身體細胞受到傷害或死亡都會釋放乳酸脫氫酶,導致血清乳酸脫氫酶濃度上升乙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學檢驗部檢驗細項說明(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附卷可稽。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顏面多處撕裂傷、擦傷、右膝撕裂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多重傷害,此有秀傳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在卷可證,顯見其傷勢極為嚴重。上開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既未以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且秀傳醫院對原告抽血檢驗當日並未一併檢驗其體內乳酸(Lactate)及乳酸脫氫酶(Lactate

Dehydrogenase)濃度(見本院卷第153頁之秀傳醫院回函),則原告身體組織細胞遭受嚴重創傷,是否因而釋放大量乳酸脫氫酶,致使體內該等酵素值提高,影響酵素分析法之判斷而造成偽陽性之結果,非無可能。則依前揭說明,自難遽執上開秀傳醫院檢驗報告結果而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認定。

㈣又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方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認:本件秀傳醫院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係採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即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即本件原告)血液係因多端因素干擾,致檢測時出現酒精濃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應將本件之抽血檢體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惟本件員警於事故發生時未有跡象表明被告有酒駕情事因而疏忽未能留置抽血鑑驗之血液,亦未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本件已無從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複驗,而無法得知精準之血液酒精濃度,而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4年度偵字第108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確定,益徵本件無從僅憑上開秀傳醫院之檢驗報告遽認原告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裁罰原告所憑之唯一依據即秀傳醫院檢驗報

告,既係採用易受外傷生理指數干擾之酵素分析法,且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創傷,在未經氣相層析法確認之情形下,本院客觀上無從排除該血液酒精濃度反應係肇因於外傷所生之「偽陽性」;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未達幾近於真實之確信程度,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據該正確性存疑之檢查報告結果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