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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8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86號原 告 朱宏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8時13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MLM-62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東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第GHH4847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續於114年7月29日,仍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HH484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進入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而有優先之路權,且行人3人並無穿越高工路之意圖,故其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故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進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並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準此,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而行車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約3公尺)為據。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電磁紀錄,可見檢舉人機車行向之交通號誌與系爭行人穿越道之交通號誌均顯示為綠燈,隨後檢舉人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高工路,當其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方時,暫停於該處停讓行人3人使之優先通行,隨後行人3人起步欲穿越高工路,影片中並出現「可以過(台語)」之聲音。畫面時間18:13:09,畫面右下角(即檢舉人機車右側)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未停讓行人3人,而係逕自沿道路方向直行、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待系爭機車全車超越檢舉人機車後可以看見系爭機車車尾之煞車燈點亮,惟系爭機車並未停止移動,而係持續前行;同時行人3人亦未停止移動。畫面時間18:13:10,系爭機車前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其位於第3、4道枕木紋間之間隔處、較貼近第3道枕木紋,而與持續緩步前行欲穿越高工路之行人3人間之距離不足1組枕木紋(1道枕木紋與1個間隔為1組),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89、93-99頁)。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確實有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高工路之行為,原告見有行人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並未為之,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3人間之距離不足1組枕木紋,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所載之標準,原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被告基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與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原告稱其綠燈直行有優先之路段,系爭機車抵達系爭行人穿越道,或因號誌變換而無法即時反應云云。惟參前揭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原告稱有優先路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主張號誌變換而使之無法即時反應云云,此屬對其有利之事實,然綜觀全卷,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充分事證,本院依職權亦無從查悉原告所述為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