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89號原 告 張世欣
張郡倪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世欣(下稱原告1)於114年6月24日15時45分許,駕駛原告張郡倪(下稱原告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前,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I1VB90146、I1VB80175 (處車主)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案移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列管(下稱彰化監理站)。原告1及2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14年7月25日提出申訴,並由舉發機關查處後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1及2因不服而申請裁決,彰化監理站乃於114年8月14日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I1VB901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1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1);另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I1VB80175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1、2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1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6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1
5:55:42-15:55:48,檢舉人車輛沿彰化市彰南路一段行駛,一輛機車自畫面右下角竄出(下稱系爭機車),並由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中間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期間未顯示方向燈,兩者相距不足一條車道線;15:55:49-15:56:23,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原告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15:55:50-51往前行駛一小段後減速並亮起煞車燈,15:55:52-53原告頭向左轉頭並稍停,15:55:54頭轉向前繼續行駛,15:55:55檢舉人車輛再度鳴按喇叭,15:55:
56系爭機車完全停下,原告乘坐在系爭機車上,左腳離開系爭機車踏向地面,並轉頭看向後方檢舉人,15:55:57原告舉手指向檢舉人說話(無法聽聞說話的內容),直至15:56:18始回頭騎乘系爭機車,15:56:19起步並顯示右方向燈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停靠於路邊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87、91至101頁)。足見本件原告於其行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礙、突發危險或其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客觀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先行驟然減速並亮起煞車燈,繼而於車道中停滯,甚至完全停車,並下腳支撐停留於行駛車道內,致原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須鳴按喇叭示警,並因應其不預期之行車動態而為即時反應,則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行為。且依當時路況觀之,並無應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於車道中之客觀必要,原告竟未顧及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即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並停留於車道內,徒增後方追撞之風險,其駕駛行為已明顯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認為檢舉人車輛逼近其行車動線並多次鳴按
喇叭,遂停車向對方理論,並欲報警處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前揭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於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礙、交通事故或其他突發危險情形下,僅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即先行驟然減速並亮起煞車燈,繼而於車道中停滯,甚至完全停車,並下腳支撐停留於行駛車道內,顯非基於即時避險或交通必要所為。縱原告所述與檢舉人間曾發生行車糾紛,而需減速或暫停與對方溝通或處理,原告亦應依一般用路常理及道路安全原則,選擇儘速將車輛駛離行駛車道,停靠於路邊或其他不影響車流之處,而非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甚至停止於車道中,占據車道與後方車輛對峙。倘任由用路人於行駛途中,僅因行車糾紛,即可隨意在車道中暫停,勢將立即影響後方車輛之通行權利,破壞道路車流之順暢,並大幅提高後方車輛因無法即時因應而發生追撞事故之風險,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顯非道路交通法規所欲容許。是原告所稱係為理論、報警處理而於車道中停車之主張,與影像所示客觀情形不符,亦欠缺正當性與必要性,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1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張世欣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