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9號原 告 陳俊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B5155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M-302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市○○路○段○○○○○○○○○於○○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迴車時,適有訴外人林柏宏(下稱林君)騎乘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撞擊路旁其他車輛致人車倒地,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除依法製單舉發外,並將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被告認舉發無誤,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扣除檢察官命原告向公庫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B515579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在迴車前業已察看前方,並於確認無來車後
才迴車,林君係因其自身車速太快才會閃避不及而擦撞路旁車輛,與原告無關。原告在林君自撞他車後有下車關心林君,待林君表示無明顯受傷,原告遂於告知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後離開現場,原告並非基於躲避查緝或民事求償之意圖才離開現場。由於檢察官在偵查中告知若與林君和解就不會有事,原告才會依檢察官勸諭與林君和解、接受緩起訴處分,不代表原告承認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何況原處分之裁罰結果與當時檢察官告知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課予駕駛人
於事故發生後有停留在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之義務,俾即時救助傷患、釐清事故原因,故若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依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構成違章,與其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無關。依檢舉資料,系爭車輛迴車時,有與林君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原告亦有下車與林君交談,惟其未依法為必要處置即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即便原告所述其與事故之發生無肇責為真實,仍應予處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0889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4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無爭執,並經檢察官偵
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案卷核閱無誤。原告雖辯稱未與林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林君車速太快,自己撞擊路旁車輛,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處所迴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本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本件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原告迴車時時對向內側車道有一輛大貨車停等,外側車道林君騎乘機車在該大貨車右後側,視線顯然有遭阻擋,而無法在第一時間清楚看見原告正在迴車,待其越過該大貨車準備進入路口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迴轉進入對向外側車道,此時林君為避免發生碰撞,乃緊急向右側閃避,始會撞擊路旁車輛而倒地受傷。依該事發經過,雖其機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事故成因,確實是原告迴車時未注意對向全部車道之來車所致,自與林君閃避不及擦撞路旁車輛而倒地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行為之當事人,要屬明確,依上說明,原告於肇事後,應依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不得逕自離去,縱認其無肇責,亦無不同。是原告辯稱其無過失肇責,無逃逸規避查緝之意圖云云,尚非可取,原告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章,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另辯稱檢察官告知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與本件處罰
不同。然檢察官偵查中對原告為如何之告知,尚無事證可參,且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措施之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並非禁止國家基於其他行政目的,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本件原告肇事逃逸之違章,依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其法律效果除罰鍰之外,尚包括吊銷駕照之行政罰,乃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行政目的。則被告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繳納1萬元,與交通罰鍰處分性質相類似,故被告未就罰鍰部分重複處罰,僅另就應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部分為裁決,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裁罰有誤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