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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96號原 告 余佳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HH926514號、第68-GHH926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4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KF-23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南向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HH92651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114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HH926515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交通違規執法應具公開性,本件員警隱蔽式執法

違反比例原則,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揭示屬釣魚式執法,其正當性顯有欠缺。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在中央分隔島上,容易受對向車流與景觀遮擋,難以發揮應有之預警功能,與一般駕駛人注意力在道路右側之習慣不同,其設置之合法性應受檢驗,程序上存有瑕疵。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時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達107公里,系爭處所限速50公里,超速達57公里,所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測距為220公尺,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7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31488號函、測距圖景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經速限50公里之系爭處所,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0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9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9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當時系爭處所前方約22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之警52標誌(其上併有50公里之限速標誌),有警52及限速標誌設置照片、Google Map測照距離示意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86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構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位置在中央分隔島,非在駕駛人習慣

注意之道路右側係有瑕疵、隱蔽式釣魚執法不正當云云,均非可採:

⒈警告標誌的設置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與行人瞭解前方道路

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預先準備防範與應變措施,以達到促進交通安全及便利行旅之作用。依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標誌必須在距離危險發生的地點(自45公尺至200公尺不等,依行車速率而定)提前設置,以確保駕駛人有足夠的安全停車視距來進行反應。標誌採用「白底、紅邊、黑色圖案」的正三角形設計,使用路人在遠處即能快速識別並提高戒心,其設置位置則強調「明顯」,此外別無其他限制。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中央分隔島位置,視野清晰,未遭遮蔽,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自能輕易發現。而駕車上路,須注意全部車前狀況,機動應變,要不能「習慣」僅注意右側,原告辯稱駕駛人習慣注意右側道路,警52標誌設在中央分隔島為不當云云,顯不可採。

⒉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

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係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而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質疑本件係釣魚執法云云,經查該判決係祭祀公業條例案件,並無原告所指內容,與本件毫無相干,是原告主張員警隱藏式執法違反程序云云,亦不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