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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03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03號原 告 吳一明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FJ-5729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67.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追撞前方陳美代所駕駛牌照號碼B6-6920號自用小客車,使陳美代車輛失控左偏,而碰撞位於中線車道由LE TRONG QUOC所駕駛牌照號碼BRX-7786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內搭載乘客HOANG BA DONG及LE DUC THINH(下稱被害人)飛出車外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製開掌電字第ZWZC20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為肇事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辦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合議庭裁定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為緩刑4年,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下稱刑事判決)。嗣經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WZC20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且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機關114年5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5929號函、調查筆錄、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前案紀錄表書、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370號檢察官起訴書、和解書、刑事判決、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93、97至98、113至

119、127、135至138、153至163、177至19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度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車,至前車失控左偏,肇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訴外人陳美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見臺中地檢相驗卷第223至258頁),復參以原告於調查筆錄陳稱:當時我開車直行在外側車道,看到前方有塞車,用餘光看後照鏡,想要變換到中線車道,看到後方有一台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我看他車速比較快所以我就讓他先過,沒有注意到前車已經停下來了,當下我還沒變換車道,我注意力在正前方時發現我與前方距離過近了,當下要踩煞車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發現危險時車速約80公里,距離約2、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於訊問筆錄陳稱:我是開車直行在外側車道,我看前面有塞車,車子有稍微在動,我本來要左切去中線,後來看我後面有一台車速度很快變換車道要從我左邊超車過去,看完後照鏡,所以我就準備要往左邊,前方車輛因為塞車就開始在閃黃燈,車子有稍微慢慢滑行,我是稍微用餘光瞄一下後照鏡,前面開始閃黃燈,我就來不及踩剎車,就撞到前面那台車,前面那台車就往左偏,死者那台車就撞上我前面撞到的那台車,死者那部車因為這樣就一直翻滾,我就在往右切的時候,再擦撞前面CRV休旅車右側的方向燈,然後我的車就停下來在路肩等語(見臺中地檢相驗卷第347至349頁)。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相驗卷第525至533頁)可參。

㈣據此,原告為欲變換車道之駕駛人,對於行車動態之變化負

較高之注意責任,應即時調整或停止其變換行為,避免於車距不足之狀態下持續切入,否則即難認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使自身或其他用路人於行車過程中因反應不及,而發生失控或事故風險,足認原告與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對此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僅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害人有疑似未繫安全帶且高速行駛,對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惟事故原因分析及過失比例問題,與行政機關就原告是否違反道交條例所課予之行為義務,尚屬不同層次之法律評價。行政裁罰之成立,並不以事故最終肇事責任歸屬或各方過失比例為判斷基準,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已違反具體交通行為規範為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敘明。㈤原告雖主張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吊

銷駕照影響其生計等語。然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不能影響其交通法上義務違反之判斷。而原告受吊銷駕照處分致影響生計,固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㈥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