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09號原 告 王建興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F4TC70284號及第54-F4TC70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5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308-LC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苗40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下稱違規事實1);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建國路與世界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下稱違規事實2),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續就違規事實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F4TC702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違規事實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F4TC70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就違規事實1部分,於該交岔路口綠燈時當靠內側車道左轉,而紅燈時則係在待轉區內,況舉發機關員警亦表示未立標誌,事實難以認定。當天有其他用路人之路徑與原告相同,舉發機關員警卻表示要處理車禍事件,原告旋表示要對其等提出檢舉,隨後其等未先前去處理車禍事件,反自後追趕上原告,更舉發違規事實2,實令原告無法忍受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機車行經中山路與苗40交岔路口時,於紅燈超越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線,隨後又於世界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分別予以攔停舉發,復經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影像為佐,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違規事實1、2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21日霄警五字第114001134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及同條項第3款第3目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53條第2項。……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㈢第5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
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⒊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0000-0000 機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 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第53條第2項 000-0000 機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 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㈢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則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就違規事實1部分,經本院檢視原告提供之採證相片,原告
於114年4月25日15時22分29秒許時面對圓形紅燈駕駛系爭機車沿路肩駛近中山路與苗40交岔路口;於同時、分30秒前行至相鄰車道之停止線;於同時、分32秒超越停止線進入中山路與苗40交岔路口,並繼續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行為確係於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欲使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自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紅燈時並未左、右轉、直行或迴轉,而係在待轉區內,並提出相片4幀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並非違規時之影像,且與採證相片不符,自難憑採。
㈤就違規事實2部分,由採證相片可見,原告於114年4月25日
15時30分53秒至54秒許時面對圓形紅燈駕駛系爭機車駛近建國路與世界路交岔路口;於同時、分55秒許通過停止線進入建國路與世界路交岔路口,並右轉至銜接路段(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先前去處理車禍事件,反自後追趕而上並再次舉發乙節,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得當場予以攔停舉發,是舉發機關員警於目睹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後當場攔停舉發,難認有何不當,更與舉發機關員警是否先去處理其他交通事故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並經當場舉發,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