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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12號原 告 高翊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HH0149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0時47分許,駕駛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往新仁橋方向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設備測得行車時速為89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達49公里(測距280公尺),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據採證資料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014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逕對車主為舉發,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續於114年7月9日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GHH014952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200元,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爰更正罰鍰金額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3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舉發照片所示,「警52」標誌與速限標誌寬度相仿,經原

告實地測量速限標誌寬度為60公分,據此推測系爭「警52」標誌未達法定標準型尺寸之90公分,顯屬違法設置。又該標誌現已遭主管機關移除,形同主管機關間接自認原設置確有違誤。

⒉又「警52」標誌設於路燈編號17252處,而實際取締地點應路

燈編號18082處(即寵兒安樂園門口附近),兩者距離已超過300公尺之法定限制,違反法定程序。且實際取締地點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不符,足見值勤員警未於正確地點依法執行取締。

⒊另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測速儀器應水平安裝(

鏡頭水平偏差不得逾6度)、照射距離應介於30至200公尺間、天線波束軸與車行方向平行,且須每日勤務前完成校正並作成紀錄。惟本件警方並未提供儀器檢定合格證明、當日操作與校驗紀錄、操作人員合格培訓證明及勤務派遣紀錄等資料。是本件測速設備是否符合作業規範實屬有疑,其測速數據欠缺客觀性與合法性,應予排除適用,否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標誌測速取締

標誌告示牌照片,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280公尺,顯已符合「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又系爭路段「警52」標誌告示牌,係符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下稱標誌設置規則)「標準型」之規定,且系爭路段「警52」標誌在日間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⒉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

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警52」標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⒊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領有合格證書,且雷達測速儀於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復觀諸採證照片資訊,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本件警員依法舉發自無疑義。

⒋又原告空言指陳舉發機關測速儀不符規定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實際事證或科學依據為憑,自難予憑採。查無何其他法令規範,規定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應檢具校正儀器速率歸零晝面,始得採為舉發證據,自亦不得以此認為舉發或採證程序不合法,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郵寄歷程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4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13323號函(下稱114年4月29日函,檢附:答辯報告表)、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33254號函(下稱114年9月25日函,檢附:答辯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下稱太平區公所114年9月19日函〉、貝洛實業有限公司說明函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9、105至137、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9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280公尺一節,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29日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相對位置圖及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2

5、137頁),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以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此與規則所定設置標準並無違背。再者,本件113年12月10日違規行為時,系爭路段設置之「警52」標誌,經實測其邊長為90公分一節,有太平區公所114年9月19日函覆之測量照片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確認其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標準型」標誌牌面。益徵一般駕駛人自得清楚知悉該測速取締警示,核屬清晰可辨。況有關道路標誌設置之大小、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大小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項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縱使設置標誌規格並不完全符合標準,只要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仍不致無法辨識限速標誌,故原告主張原設置不當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照片上載

明「2024/12/10、時間:10:47:47、證號:J0GA0000000、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往新仁橋方向處、車速:089km/h、速限:040km/h、序號:221523」等資料,且經檢視受測車輛確為本件系爭車輛。經核對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所載「主機:221523」與「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均與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相符。該測速儀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HELTECH」、型號「BMMD-SL」,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6月25日檢定合格,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涵蓋本件違規發生之113年12月10日。此設備屬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既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其精準度自毋庸置疑,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取締裝置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9km/h」,而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km/h,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雖原告認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法運作需有完整紀錄,且尚須確

認雷達測速儀是否於每日勤務前進行校正云云。惟本件之測速取締裝置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合法性與正確性即受推定,業如前述。該測速取締裝置經過檢驗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是關於速度之數據本身應無所謂校正問題。復觀貝洛實業有限公司說明函(見本院卷第137頁)略以:「二、其雷達主束波與道路呈22度角,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此角度需介約15度至30度,經檢驗本設備取得合格證(證號:J0GA0000000)執法公正性、準確性有依據。」亦可知上開測速取締裝置設置並無疑義。原告既主張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取締裝置,是否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要求尚有疑義云云,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觀以卷附證據,原告僅提出質疑而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實,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標誌設置規則:㈠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

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㈡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

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㈢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