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15號原 告 李家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高如慧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家仁於民國114年3月5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成功路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埔派出所警員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彰縣警交字第IBA236531號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於114年4月28日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彰化監理站查處後,認原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違規屬實,遂於114年7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掣開彰監四字第64-IBA2365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足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者,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論處,方符合道交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宗旨。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而行車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約3公尺)為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可知,於18:58:43至18:58
:50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向東行駛,接近華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正在通行,位置約於自畫面右側起算第2條至第3條枕木紋間;18:58:44該行人曾短暫停下腳步並觀察系爭車輛行進動向,18:58:45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持續接近停止線,至18:58:47煞車燈熄滅時,系爭車輛已行駛至停止線前,其右前輪位置約在第4條枕木紋,與行人間之距離約為1條枕木紋加1個間距(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雙方距離已屬明顯接近,且可見行人目光朝向系爭車輛,觀察其行進動向。嗣後於18:58:48後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讓行,且於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期間煞車燈未再亮起;同時,該名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前重新起步並持續向前行走,雙方距離一度縮短,直至18:58:50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始行駛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93至99頁)。是依前揭影像內容,足認系爭車輛於行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下,未停車或減速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我當時有踩煞車,煞車燈有亮起,是行人讓我
先通過,行人在前方有車子的情況下亦曾暫不通行,係其基於主觀安全考量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然查,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位於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僅係於接近停止線前短暫減速並亮起煞車燈,旋即再度前行,並未於行人穿越道前確實停車讓行;行人於18:58:44短暫停步並觀察車輛動向,係因系爭車輛持續接近所致,屬行人基於自身安全而為之被動反應,並非表示其原本無通行意圖或已完成通行行為。嗣後原告車輛於18:58:48跨越停止線並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重新起步繼續前行,雙方距離一度縮短,益見行人並非於車輛通過後始開始通行,而係在系爭車輛未停讓情形下,被迫調整其通行節奏,行人於有車輛持續通行之情形下,為避免危險而暫停之一般交通反應,並不能因此反推駕駛人即得免除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之法定義務。再者,道交條例所課予駕駛人之義務,係要求於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通行時即應暫停讓行,判斷重點在於駕駛人是否確實停讓,而非行人是否有足夠空間停等或主觀上是否選擇禮讓車輛。是以,縱認現場路況不足以供行人於穿越道內長時間停留,亦不能因此合理化駕駛人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讓行之行為。綜合勘驗影像所示,尚難認原告已實際履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義務,是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道交條例就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並無不服取締情事,卻遭被告裁罰最高額6,000元,顯屬不當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至於具體罰鍰數額之裁量,則應依裁罰基準表定之。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就「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若係汽車駕駛人,不論係初犯或一年內有二次以上本項行為,均列為6,000元。是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涉違規行為,係依裁罰基準表對汽車駕駛人所定之裁罰標準,並無另行加重或恣意裁量之情形,亦與原告是否「不服取締」或係「遭檢舉」無涉。準此,被告依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處,尚屬有據,並未逾越裁量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