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17號原 告 陳振川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7MB91075、64-I7MB91076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3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788-CU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與員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I7MB91075、I7MB91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4年7月21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三、兩造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交通號誌綠燈時,從彰化縣員林市南昌東路直行,通過萬年路銜接至育英路行駛,遭舉發機關員警從後方跟隨攔查;惟原告當時係直行,並無使用方向燈之理由,且行車過程沒有偏移、搖晃或在道路上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故認為員警攔查不合法。另原處分二舉發違規事實記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然現場並無警察機關設立測試檢定之處所,其記載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由彰化縣員林市南昌東路進入育英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告知相關規定及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拒絕酒測,始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是原處分一、二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20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25407號函(檢附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37997號函(檢附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24日府交工字第114038836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83、91、99-10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前違規行為,員警攔檢程序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員警依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瑕疵: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2、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3、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文義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若欲左、右轉彎時,依法固有開啟左、右側方向燈之義務,以預告其行車動態,避免無謂事故發生;惟倘車輛之駕駛行為並非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即無強制汽車駕駛人須開啟左、右側方向燈之義務。查系爭機車斯時係由南昌東路直行、經過多車道交岔路口後往育英路方向騎乘,而上開多車道交岔路口,係由南昌東路、民生路、萬年路與育英路構成,共有5車道匯聚於此,有Google Map地圖截圖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育英路與南昌東路雖非呈現水平之角度,然自南昌東路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若欲銜接民生路或萬年路,皆須轉彎,但無須轉彎即能直達對面之育英路,揆諸前揭說明,自南昌東路進入育英路,應無左轉彎或右轉彎而須開啟方向燈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育英路與南昌東路之交通號誌係同步變更,並記載該兩道路為「雙向通行」,有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24日府交工字第114038836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1頁),益徵上開2道路在交通號誌綠燈時,應可逕自直行通行,無須開啟方向燈。至於車輛行駛至育英路後,因該道路與來車方向並非呈水平角度而必須隨道路轉彎,仍非左轉彎或右轉彎,而無依規定開啟方向燈以提醒後車之需求。是被告抗辯稱因為原告沒有啟用方向燈,舉發機關員警才會予以攔檢等語,顯係對交通法規之誤認。何況若原告真有未啟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何以舉發員警攔查後未曾告知有該項違規行為並予以舉發,益徵原告稱其當時未開啟方向燈並無違反交通法規之主張可採。又原告稱自南昌東路直行至育英路之車輛幾乎都沒有使用方向燈,核與本院請舉發機關於指定時段至該路口拍攝南昌東路往育英路方向車輛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統計絕大部分車輛皆未使用方向燈,而使用方向燈之少數車輛,又分為使用左轉方向燈及右轉方向燈之結果相符,有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10月1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4458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9、103-105頁)。
雖然多數人未使用方向燈並非等同於該行車方向一定是不需要使用方向燈,然該路口道路動線與交通號誌時相變化,確實會使一般用路人認為渠等係遵照交通號誌指示直行,並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4、準此,員警攔查原告前,尚難認為原告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復未說明原告騎乘過程有何不穩定之情形,難認係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堪認員警攔查前,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有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則員警攔查系爭機車,尚難認有據。復審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不穩定狀態,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不符合警職法之規定,後續無要求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權力,原處分一據此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二)又原處分一既有違誤,原處分二自亦無適法基礎,應併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車輛違規之過程有無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一、二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