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22號原 告 吳明派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2時5分。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5年1月31日下午2時5分宣判,惟當日適逢週六,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為放假日,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至前一上班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87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