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22號原 告 吳明派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金潤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1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資料後,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遂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HH696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歸責於原告,案移被告。原告不服上開舉發結果,被告續就相關資料加以審認後,認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4年7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6961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知,於13:29:48起,系爭車輛即行駛於救護車正前方,兩車相距約一個車道線,並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東北向內側車道前進,期間已可清楚聽聞救護車持續鳴笛示警;嗣系爭車輛於13:29:50至13:29:51間超越外側車道他車,並進入與四維街之交岔路口時,救護車即對系爭車輛首次鳴按喇叭,其後於13:29:53至13:29:55間,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周遭車道已然淨空,救護車前方僅剩系爭車輛一車,救護車再度鳴按喇叭示警,惟系爭車輛仍未減速、變換車道或為其他避讓之行為;復於13:30:01至13:30:03,兩車通過民生路交岔路口並接近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醫院時,救護車第三次鳴按喇叭,然系爭車輛仍全程以勻速行駛於救護車正前方,未見有任何明確避讓救護車之動作,嗣後系爭車輛續沿三民路一段直行,而救護車則左轉進入臺中醫院,至13:30:16仍可見其警示燈持續顯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3至130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因重聽而無法聽聞救護車警號,且系爭車輛隔音效果好,該救護車靠近時無法聽見警笛聲云云:
⒈然依勘驗採證影像可知,於13:29:48起,救護車即持續鳴
放警號,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兩車間距約一個車道線長度,嗣後救護車於13:29:50至13:29:51、13:29:53至
13:29:55及13:30:01至13:30:03間,先後三度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警,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及周遭車道均已淨空,救護車前方僅剩系爭車輛一車,且兩車全程距離均未超過車道線白色線段之長度,而車道線白色線段長約6公尺、間隔4公尺,足認兩車距離始終不足6公尺。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此距離下,救護車持續鳴放之警號及多次鳴按喇叭,已足以提示前方車輛注意並即時避讓。又原告起訴狀所附郭耳鼻喉科診所診斷書、聽力評估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1、23頁),雖顯示原告右耳語音辨識力約75分貝、左耳約70分貝,惟救護車警號音量通常可達90至120分貝,音量顯著高於原告雙耳可辨識音量約20分貝以上,自難認原告有何不能聽聞警號聲之情形。
⒉又原告既對於自身重聽、系爭車輛隔音效果等,早已有所認
識,為了行車安全,自應於行車時提高注意,以維護行車安全,自不得將身為駕駛人之應有注意義務轉嫁於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有鑑於道路行駛中有許多緊急狀況需要倚賴聲音辨識做出適當的因應措施,例如藉由喇叭聲提醒緊急狀況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況且,本件救護車除開啟警號外,亦全程開啟警示燈,縱原告自認聽力受限,仍應得由後照鏡察覺後方有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持續逼近,難謂毫無發覺之可能。復觀諸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系爭車輛於救護車多次鳴笛警示、道路已淨空之情形下,仍全程勻速行駛於救護車正前方,未見任何減速、變換車道或避讓之行為,益徵原告顯非不知救護車在其後方行駛。是以,原告主張因重聽及系爭車輛隔音效果而無法察覺救護車,自不足採。㈢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堪予認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