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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2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27號原 告 林建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6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智惠街口時,因車牌有扭曲變形情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勸導。於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以酒精檢知器實施檢測,確認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並確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之違規,乃當場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6NH30055及G6NH30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於114年8月6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6NH30055號裁決書裁罰原告(下稱原處分A),並以中市裁字第68-G6NH30056號裁決書裁罰訴外人黃淑月(下稱原處分B),原告對前揭二裁決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原係因易處處分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乃回復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並撤銷原處分A,另於114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參酌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撤銷處分B(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4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又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78至80、85頁)可見,原告於114年7月6日5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智惠街口時,因車牌有扭曲變形情形,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勸導等情。惟按舉發機關114年7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871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8、80頁),系爭機車車牌雖凹損,惟仍可清楚辨識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未達無法辨識程度。另依前開事證,未見原告行駛過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亦無搖晃或偏移情事,難認系爭機車當時有何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㈢又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查酒後騎車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員警所為攔查及實施酒測之過程中,既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反法定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使用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無交通違規或行車不穩之情事,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4mg/l等情;是本院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後,認為舉發機關員警違反警職法規定所為之攔停及進行酒測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難認適法有據。

㈣綜上,系爭機車於員警攔停前,並未具備「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而得合法加以攔停,則舉發員警逕行攔停系爭機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感知器,進而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實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因上開程序瑕疵重大而不得作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之依據。

原處分既有前開重大程序瑕疵,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㈤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結果,並不具證

據能力,被告未予詳查,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