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31號原 告 翁祖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19A61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訴外機車駕駛人於現場報案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離去,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依職權製開掌電字第G19A61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依據前開舉發資料,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19A61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訴外機車車主先對原告出言辱罵,旋
即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離去,致原告合理認為雙方均無進一步追究責任之意。原告遂僅將系爭機車牽移至事故地點右後方之無人騎樓空地停放,並步行前往對面Q哥店家報修iPad,期間並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約十餘分鐘後,原告即返回事故地點,當時員警楊富鈞已在場,隨即主動上前表明身分,並全程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自始至終未曾駕車離去,亦無逃避責任之主觀犯意,顯非肇事逃逸行為;況對方先行離開現場,原告僅短暫步行離開並旋即返場配合調查,已符合事故發生後法定處置義務。被告未詳查原告之主觀動機,逕以肇事逃逸認定,屬事實認定不清且法律適用錯誤。
⒉又原告為家中兩名年幼子女主要接送人,平日需騎乘機車往
返學校及安親班或保姆家。倘若駕駛執照遭吊扣,將直接影響子女上下學及課後接送之安全與便利,並增加家庭成員時間與交通安排上負擔;影響非僅及於原告個人,亦將波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與日常照護安排穩定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致車殼錯位脫落,事故事實明確。雖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訴外機車駕駛人口頭辱罵,並未停留現場,致誤認對方無追究責任之意。惟依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自公園路西南側騎樓穿越車道時,曾轉頭查看訴外機車駕駛人,顯見原告已察覺對方仍停留於現場,依一般社會經驗,既已確認對造仍在現場,自難合理期待對方不予追究。是以,原告於明知訴外機車駕駛人仍留在現場之情形下,仍逕自離去,顯非基於合理誤信對方放棄追究,故難認欠缺肇事逃逸未必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27399號函(下稱114年6月20日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答辯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114年9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44097號函(下稱114年9月4日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49、55至65、69至85頁),堪認為真實。㈡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已有認識,惟未依規定處置即騎車離開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不爭執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與訴外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9頁),惟主張事故發生後,訴外機車駕駛人口頭辱罵並未停留現場,致誤認對方無追究責任之意。然觀之舉發機關114年6月20日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及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知,原告與訴外機車發生擦撞後,訴外機車即靠於路邊,並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觀原告,則係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暫停於騎樓,未依法進行任何報警、標繪現場或保存跡證之必要處置,旋即步行離開現場,逕赴對街離去。上開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有明確認識,未依法履行事故處理義務。尤有甚者,依監視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於離去過程中,自公園路西南側騎樓穿越車道時,曾轉頭察看訴外機車駕駛人,顯見原告於離去前已實際察覺對方仍停留於事故現場。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事人既已確認對造仍在現場,自難合理期待對方不予追究,或認為事故已無須進一步處理。是以,原告於明知訴外機車駕駛人仍停留於事故現場之情形下,仍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為其他依法應行之事故處置,而逕自離去,顯非基於合理誤信對方放棄追究,而係對於事故後果之發生抱持容任態度,難認其欠缺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再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項規定,於事故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以攝影或錄影等方式記錄),並將車輛移置至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於現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均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存事故現場跡證,以利將來釐清是否有財產損害及肇事責任歸屬,並非任由當事人憑主觀判斷即得擅自離去。原告既已知悉其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即負有停留現場並依法處理之義務;縱其當下未發現訴外機車有明顯車損,或其主觀認為自身並無肇事責任,均無從解免其依前揭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法定義務。尤以本件雙方並未當場和解,原告自應通知警察機關,保存相關事故證據,俾利後續責任釐清。然原告卻於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對造仍在現場之情形下,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為任何必要處置,復未經訴外機車駕駛人同意,即逕自離去,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逃逸」要件。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42頁),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基本規範,自應知之熟稔。本件原告仍於事故後逕行離去,顯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其所為違規行為,自無可諉為不知或合理誤信,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對騎乘系爭機車肇致交通事故乙情有所認識,則
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規事實無訛。
㈢至原告主張為年幼子女主要接送人,倘遭吊扣駕駛執照,將
影響子女上下學及課後接送之安全與便利,並增加家庭成員時間與交通安排之負擔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對於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並未設有因個人生活需求或家庭因素而得免罰或減輕之規定;且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係被告依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為裁量,屬於法律效果明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因原告個人駕車需求或家庭接送情形,而得減輕或免除該處分之權限。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固對原告駕車自由有所限制,然其目的係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共利益,衡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以,原告以前揭家庭接送需寧求及子女照護因素,請求減輕或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條第62項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李婉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四、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