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33號原 告 韓恭寶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KAV065454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6日17時33分許,停放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掣開第KAV065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114年5月19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14年6月16日開立前次裁決書並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交字第632號交通裁決事件)。惟因本案涉及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問題,經雲林監理站重新審理後,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見本院卷第85頁),並撤銷前次裁決書。嗣雲林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25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V065454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私人土地,屬私設巷弄,已事前取得地主同意借用,並未併排停放,亦未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通行,未影響交通秩序或行車安全,地主亦未通報拖吊;另系爭車輛係因修理中暫時停放,外觀並貼有「修理中」標示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執勤員警處理民眾報案案件時,發現系爭車輛於道路停放且未懸掛車牌,車內無人並已熄火,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經員警鳴笛並以廣播方式通知車主到場移車,惟未獲回應,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並執行拖吊。另依舉發機關查證,系爭違規地點屬既成道路,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4日雲警交字第1140022518號函(下稱114年6月4日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5日雲環廢字第1141014058號函(下稱114年4月25日函)、舉發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15日府城都二字第1143609139號函(下稱114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75至81、87至91、115至11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
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需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準此,只要車輛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即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查舉發機關114年6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時,未懸掛號牌,車內無人且引擎已熄火,經執勤員警鳴笛並以廣播方式通知車主到場移車,均未獲回應,並有答辯報告表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應屬無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修理中而暫時停放,且車輛外觀貼有「修理中」標示云云,惟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僅以車輛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上為已足,並不因車輛停放之原因、目的,或是否張貼「修理中」等告示而有所不同。換言之,「修理中」之標示僅屬車主主觀說明,並非法定阻卻違規事由,亦無從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是以,縱認系爭車輛係因修理因素暫停於現場,仍不影響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云
云。惟查,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放車車輛之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此揆諸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依舉發機關114年6月4日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5日函及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15日函所示,系爭違規地點屬既成道路,且為現有巷道,依法須供公眾通行,並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115至116頁)。復依本件答辯報告表暨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占用道路邊緣線,顯已影響道路原有之通行功能,並非單純供特定人私人使用土地,停放系爭車輛於道路旁,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交通通行。是以,系爭違規地點自屬一般社會大眾通行使用之處所,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告所執此節,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400元、牌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婉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四、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6款規定:「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五、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