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34號原 告 林信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HH7784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114年8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HH77840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5年1月31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關於「併排停車」之罰鍰金額由定額2,400元修正為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被告遂更正裁決書處罰主文裁罰金額為2,000元,並將更正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7頁)重新送達原告,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被告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裁罰金額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4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HH778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778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變更裁處罰鍰金額為2,000元,並將更正後裁決書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確實有違規停車,但系爭車輛旁並無停放同方向之汽機車,故未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並以垂直機車停車格之方向,停放在機車停車格旁。又舉發警員到場採證取締時,未見有駕駛人或人員在車內,或在現場附近,系爭車輛顯然非處於隨時得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無誤。又只要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併排停車」行為,系爭車輛停車處為其他於該處機車停車格機車得以進出之位置,已阻礙機車駕駛人正常使用該機車停車格,造成其他用路人交通上之不便利。無論系爭車輛有無造成具體交通危害,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確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行為屬併排停
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違規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31633號函暨取締違規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5年5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54104號函暨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111至114、119至125、135至137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
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參照)。復按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經本次會議討論後認定只要違規停車於道路『停車格』旁之車道上,不論道路停車格內是否實際有車(汽車或機車),亦或者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均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上開函釋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意旨相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援用。
㈣觀諸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見系爭車
輛係以垂直機車停車格停車方向之方式停放於系爭地點前機車停車格旁,且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位於慢車道上;又所謂併排停車,只需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的另一側、停車格,以致於有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或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則依上開取締違規照片,系爭車輛停車處所,尚有機車停車格,即有致欲停放機車停車格之機車無法出入,且造成原可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必須避開併排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車身,同時需注意來車,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足認系爭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旁無停放同方向之汽機車,故未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云云,然併排停車因致車道寬度縮減、妨礙他人通行並增加行車危險,是以駕駛人有此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本件系爭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