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35號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廖嘉暐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8日5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NSD-89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為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惠文路與大墩七街口予以攔停,稽查過程中因見原告雙手發抖、神情緊張,且疑有酒容,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認原告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4MG20071號及第68-G4MG20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4MG2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三)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四)經查:
1、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影像可見(參本院卷第213至215、249至258頁),系爭機車由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南向慢車道起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快車道,全程未聽見方向燈運作聲;後繼續沿惠文路南向行駛,可見有一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暫停於往文心森林公園停車場之車道入口,系爭機車通過惠文路與大觀路19巷交岔路口後,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慢車道,但仍未有方向燈運作聲,該車繼續沿慢車道駛至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暫停等候紅燈;嗣員警即上前攔查,原告乃依員警指示將系爭機車駛動靠向路旁並熄火等情。
2、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音檔案,結果略以(參本院卷第216至235、258至271頁):
(1)員警原於文心森林公園停車場車道入口暫停,並操作手機瀏覽社群軟體,因聽見大音量引擎聲而放下手機看向聲音來源,後即見系爭機車沿惠文路南向快車道往大觀路19巷方向行駛,員警旋啟動警用機車上前追躡,並於系爭路口前攔查正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
(2)員警先向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下稱原告)表示「哈囉,大哥,駛入車道就要打一下方向燈」,並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一再主張有打方向燈,但員警仍多次向原告表示有看到其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並多次要求原告靠邊停車;員警復詢問原告「你怎麼在抖,這麼緊張?」「這麼緊張,有喝酒喔?」原告否認並回覆係因趕著上班,員警又次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仍否認之,員警再表示「看你臉色很紅耶」、「眼睛很紅耶」,原告回覆係因沒有睡覺之故;員警乃三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精測試,並取出酒精檢知棒,原告回覆「可以不要嗎?」,員警即回覆「沒有辦法阿,我覺得你可能有喝酒阿,你這麼緊張,我攔你下來,一個、一個沒有打方向燈,我看你這麼緊張在發抖」,原告回覆其要趕上班,員警旋表示過程一下子而已,原告方回覆「好,不然查一下阿」,並配合靠路邊熄火。
(3)原告下車出示證件時,可見其左手明顯抖動,員警見狀即詢問原告「手怎麼抖成這樣?」原告回覆因為開過刀所致,並可其左右張望;員警復詢問原告是否沒有飲酒?並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旋表示「可以不要吹?」員警乃再向原告說明「剛剛你...沒有打方向燈違規,我攔下你,我覺得你太緊張可能有喝酒阿」,原告則否認有飲酒,並不斷就其有無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與員警爭執,甚表示系爭機車之方向燈有點壞掉,然員警再次表示方才確實有看到原告未打方向燈,且陳明方向燈壞掉亦屬違規,要求原告不要再糾結此違規事實,並多次勸導原告配合酒測。
(4)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詢問「拒測勒?」員警乃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3年,汽車機車全部都會吊銷,要去道路安全講習,要移置保管車輛扣車」,並再次向原告說明攔停及要求酒測之原因;因原告雙手均明顯抖動,員警乃詢問原告是否兩支手都有開刀,原告回覆其頭部曾因為撞到而開過刀,員警復向原告說明酒精檢知棒僅檢測有無酒精反應,若無酒精反應即可離開,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簡易測試,原告均不願回覆,僅一再爭執其有使用方向燈;員警遂再次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拒測,最高罰18萬,吊銷駕照3年,汽車機車全部都會吊銷,要去道路安全講習,要移置保管車輛、扣車,車牌要扣2年」,並再次告知對酒精檢知棒吹氣後,若無酒精就不會有反應,若有酒精、有喝酒就會有反應,並說明「測試而已,這不是正式的,這不是說你吹就開罰單,但你如果拒測,拒測我就這邊也是要開罰單阿,但是你吹,有亮沒亮,後續你再自己做參考嘛,它上面會有數值,你自己參考,好不好?」後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精檢知測試,還是要拒測?原告仍主張其無違規,員警遂再告知攔停後發現原告在發抖、原告看起來像有喝酒的感覺、有酒容等情;原告另以「肺在痛」為由表示無法大力吹氣,員警示範小力吹氣即可,原告則有咳嗽、吐痰、清喉嚨等舉措,後再詢問申訴流程所需時間,並表示要撥打電話給朋友。
(5)原告撥打電話予友人,並詢問拒測後可否直接離開?員警回覆拒測開完罰單後還是要扣車,原告繼續通話1分多鐘後,請員警接聽電話,電話另一端通話者表示原告係其學弟,並稱原告剛睡醒要趕回清泉崗營區;員警乃告知因原告有駛出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且懷疑其有喝酒,請原告對酒精檢知棒吹氣,為原告拒絕;通話者復表示原告不太可能違規,因為軍中騎車有速限,而且也要使用方向燈,員警表示係因看見原告違規才攔停,通話者請員警開立違規之舉發單就好;員警反問通話者所表達之意思為何,並告知警方懷疑原告有喝酒,且請原告對酒精檢知棒吹氣僅檢測有無酒精反應,若無酒精反應,違規罰單開完後就可以離開,通話者表示理解,但表示原告似乎不想測,因為原告認為其沒有做錯事情,為何要接受測試?員警回覆若不想測就會走拒測的程序;嗣員警將電話交還原告,原告繼續通話逾7分鐘。
(6)原告通話結束後,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配合酒測之意願,並再次告知係因有違規,且懷疑有飲酒,所以要請原告對酒精檢知棒吹測,若無飲酒就會讓原告回去,若不吹,就會當作消極不配合以拒測處理;原告仍表示其沒有做錯什麼事,所以沒有要吹;員警再2度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原告均為肯定回覆後,員警再次向原告告知「我再跟你講一次權利吼,拒測罰18萬,最高18萬,吊銷駕照3年,汽車機車全部都會吊銷,要去道路安全講習,要上課,要移置保管車輛要扣車,然後車牌要扣2年,清楚吼?」原告點頭示意並回覆「嗯」,員警再4度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均明確表示拒絕,員警並告知制單後即不能反悔,原告表示知悉,員警遂進行拒測程序;員警先開立拒測之酒測單交予原告簽名,並繼續制開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且請原告收拾車內物品後至人行道等候,經原告於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簽名後,完成拒測舉發程序。
3、再參以舉發員警亦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8頁)陳明略以:「職於114年06月18日2時至6時擔服守望勤務,於5時40分許,南屯區惠文路499號見機車騎士違規路邊起駛未使用方向燈,遂於南屯區大墩七街與惠文路口將渠攔停,經查該駕駛為張廖嘉曄,駕駛普重機NSD-8988,因其違規路邊起駛未使用方向燈,攔下後雙手發抖、神情緊張,且疑有酒容酒氣,故職先以酒精檢知棒欲先對其配合測試,惟其皆拒絕接受檢測,並重複說其並未違規等云云,職乃告知其相關拒測之權利,依規定開立拒測罰單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罰單。該民路邊起駛未使用方向燈易造成後方來車之事故,已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另於盤查時見其有酒容故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等語。
4、是依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認,原告起駛後即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又再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無訛。又依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及員警之職務報告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因見原告起駛時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而予以攔停稽查,復於稽查原告交通違規之過程中,因見原告雙手明顯抖動、左右張望、神情緊張、臉色及眼睛均很紅,疑有酒容,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乃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是依上開說明,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同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五)原告雖主張略以:員警係以「蹲點」方式,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有充足時間使用科學儀器進行採證,而其提出之密錄器影像未有原告起步時之影像,自不能以員警「目睹」方式進行舉發;且依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亦可見,員警駕車攔停前係在使用手機,並未全程貫注前方,員警稱其有目睹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再原告自幼即罹有「原發性顫抖」病症,倘與員警對話過程有手抖情形,有可能係因上述病症所致,更有可能是員警執法態度不佳情緒激動所致,且依密錄器影像亦無從見原告臉紅、眼紅之情形,顯係員警無故欲強行酒測云云。惟:
1、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5條第5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周圍五十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故,均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分駐所、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崗位重要不能離開時,應報請派人處理。」第51條第4項規定:「員警執勤時,應依其任務需要著裝,攜帶裝備如下:一、勤區查察:四、守望:電擊器、無線電、蒐證器材、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警銬;警槍、彈、無線電、防彈衣、盔均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2、次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依前開警察勤務條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可知,擔服守望之服勤人員除於指定區域內之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及整理交通秩序外,尚應於周圍五十公尺內巡視;則擔服守望勤務之人員需保持機動執行勤務之狀態,於勤務區域內巡視、守望,非如臨檢勤務般,係於特定處所、路段定點盤查,自不能要求擔服守望之服勤人員應架設固定式攝影機朝特定位置錄像取證,且亦無相關規定命守望服勤人員應攜帶固定式攝影機,並以此錄像取證為執勤方式。況本件係「當場舉發」,自無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且本件違規事實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舉發員警於目睹原告騎車違規後,而予以攔查制單舉發,自屬合法之處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員警有充足時間使用科學儀器進行採證,不能以員警「目睹」方式進行舉發云云,要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員警稱其目睹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員警於駕車攔停前所在位置可清楚看見原告起駛之情狀,且經本院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起駛時,至行經員警所在位置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而阻擋員警之視線(參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之影像截圖),是難僅以員警有使用手機之行為,即遽認員警不可能目睹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況經本院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原告駕車起駛後即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又再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更徵員警陳稱其有目睹原告起駛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確堪採信。
4、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主張:原告自全家便利商店前機車停車格移出機車後,先打左轉燈,再駛入車道沿惠文路往大墩七街方向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後於收受被告答辯狀主張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有方向燈顯示之聲響乙節,方具狀改稱:原告係啟動電源後,尚未起駛前已使用方向燈,在駛入車道後即關閉方向燈,因該行車紀錄器需開機一段時間後方會開始錄影,故未錄到有方向燈聲響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已難認實在。且依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影像截圖可見,影像開始時,系爭機車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機車停車格旁之慢車道上,旋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快車道,並繼續沿快車道向南行駛等情;是縱認原告自機車停車格移車至慢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然其駛入快車道時亦應持續顯示方向燈,方能提醒其他用路人,故原告嗣所改稱亦無從認其未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5、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載明,除於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執行計畫性酒測勤務外,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時,於告知稽查事由後,亦得「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判斷是否有酒精反應或飲酒徵兆,如有即得指揮路邊停車接受檢測,如受攔查人不配合檢測,經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而仍不願配合檢測,即得制單舉發等情。而本件依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除可認員警確有合理懷疑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外;亦可見員警有使用酒精檢知棒欲檢知原告是否有酒精反應,並多次向原告說明酒精檢知棒僅檢測其有無酒精反應,非正式酒測,若原告無酒精反應即可離開,詎原告竟均不願以酒精檢知棒初步檢知有無酒精反應,足徵原告心虛之情,則員警於勸導原告接受酒測,並多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制單舉發原告有拒測之違規,自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流程規定。至原告主張密錄器影像未見原告有臉紅、眼紅乙節,然此係因密錄器影像畫質偏紅致無從辨識之故,且原告經警告知有臉紅、眼紅乙節也未予否認,僅稱係因沒有睡覺之故,尚難認原告為警稽查時並無臉紅、眼紅之情事;另原告主張其係因自幼罹患疾病致手抖,然此已核與原告向員警所陳其係因頭部曾手術致雙手明顯抖動乙節有所不符,且原告亦未當場提出任何事證供員警審酌,並一再拒絕員警以酒精檢知棒初步檢知有無酒精反應之建議,員警因而未予採信原告空言所辯自符合客觀合理之判斷;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無故欲強行酒測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確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停,於稽查過程中又有合理懷疑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員警復已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經多次向原告確認其真意,原告仍明確表示不願配合酒測後,員警方操作酒測器列印拒測單及制開舉發通知單。足見本件員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及舉發程序均屬適法有據,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均堪認定。
(七)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道交處理細則暨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另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