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3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36號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雨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14時54分許,駕駛號牌AHZ-8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溪西分館旁之協仁街北向車道時,不慎碰撞至停於該處之訴外人唐右文(下稱訴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致事故機車倒地並受有後車殼破裂之車損;然原告下車查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訴外人經同事告知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6月13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6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69A026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固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致機車倒地,然其僅將事故機車扶起,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將系爭車輛停至殘障車位,其則進入圖書館等情(見本院卷第67、98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亦可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確有碰撞至停於路旁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旋即減速煞停,並有開門下車之聲響,路旁一民眾則持手機對系爭車輛拍照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5至108頁)。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事故機車並未受有車損云云,然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2造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所示,系爭車輛車頭有明顯之藍色刮擦痕,而事故機車後車殼則有明顯破損,是原告否認事故機車受有車損乙節顯難憑採;況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已陳明:伊駕車直行時撞上對方機車,伊將機車扶起,並將對方東西收一收,即離開至圖書館,因不知道是對方要賠伊,還是「伊要賠對方」,想一想就算了,才沒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繫方式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事故機車確有因遭原告駕車碰撞致受損,原告方會認其可能有賠償責任乙節。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致他車損壞之交通事故發生,但其肇事後未與對造達成和解,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仍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且釐清肇事責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之主觀判斷,即逕自免除自身停留於現場處置之義務。故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確認財損及體傷情況,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查原告並未否認知悉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乙節,復依2車發生碰撞時有明顯碰撞聲,事故機車並已因碰撞而倒地,顯見2車撞擊力道非輕;且原告既有下車查看,當可輕易查知2車均受有明顯車損,則原告自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處置之義務;詎原告未與對造當事人自行和解,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繫之資訊,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已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及追究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自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無訛。

(三)另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影響其日常生活,並有侵犯人權之虞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被告並無依原告駕車之需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原告駕車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是原告以前情主張吊扣駕照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至原處分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雖核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地略有差異,而有未臻精確乙情;然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及地點等之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是其記載以足資特定為已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故舉發機關及被告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縱未精確,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