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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37號原 告 余佩芸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HH6326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114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HH63260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5年1月31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關於「併排停車」之罰鍰金額由定額2,400元修正為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被告遂於115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632601號裁決書更正處罰主文裁罰金額為2,000元,並將更正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重新送達原告,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被告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裁罰金額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HH632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632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5年5月8日以原處分更正罰鍰金額為2,000元,並將更正後裁決書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未劃設禁止停車線、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故系

爭地點非為禁止停車處所,且非屬嚴重妨礙交通處所,故原告在系爭地點停車非違規停車,遑論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又原告停車位置距道路白線仍保有約90公分距離,並未妨礙用路人及車輛通行。況系爭地點放置之物為消氣破損之廢棄自行車,該自行車與紅色路障鎖在一起置於路旁,與其他廢棄自行車外觀上並無二致,應屬使用廢棄物占用道路,實與一般併排停車情形有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違規停車,應以「併排臨時停車」或「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為宜。

⒉當日原告僅一人陪同身體不適之兩名幼子就診,診所前無停

車位也無停車場,且幼子患有混和性發展遲緩,當日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行走過遠距離,故短暫於系爭地點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

慢車道上,其右側有兩輛案外腳踏車以垂直系爭車輛方式停放在慢車道。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摺,引擎未發動,且系爭車輛車內未見駕駛人,四周亦未見有人員上下車、裝卸貨物,顯然非處於得隨時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則系爭車輛既與其右側之兩輛腳踏車均停放在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道路範圍,大幅佔用慢車道通行範圍,顯已造成違規路段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放之事實。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並未以「致生危險」等具體實害為

要件,故本條項係處罰駕駛人併排停車之行為,是否造成交通阻礙或危險在所不論。至原告稱系爭地點置有廢棄物,惟案外腳踏車是否有違法占用道路之情形,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另原告空言主張指稱其係有接送孩童看診,卻未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其主張,且警方拍照取證時,並未見有人員上下車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車輛屬臨時停車之狀態。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行為屬併排停

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違規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24943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5年5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54103號函暨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69至70、73至76、93至95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

(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已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觀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有兩輛慢

車(自行車)分別垂直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側之慢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全車位於慢車道上,致慢車道寬幅大幅縮減;又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摺,未顯示任何燈光,無人、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駕駛亦未在車上或四周,核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所定之「停車」行為。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之行為,將造成後續車輛、行人須偏移路線、閃避、繞越方得通行,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核屬併排停車之態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90公分距離,其未妨礙用路人及車輛通行,尚難憑採。原告另主張其違規態樣應以「併排臨時停車」或「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為宜,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已如前述,縱使其違規停車之態樣,同時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依罰鍰額較高之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附此敘明。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豎立禁止停車標誌且未劃設禁止停車

標線,故系爭地點非禁止停車處所等云,惟判斷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判斷關鍵,係觀察車輛實際停放之位置,若其停放位置超越既有停放車輛之外側,使部分車身明顯侵入車道範圍,導致道路有效通行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閃避、繞行之風險,即足認屬併排停車,且系爭地點是否有設置停車格或其他交通標線、標誌,亦與本件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該併排停車之自行車屬廢棄物,係他人惡意占用道路擺放,並非車輛云云,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及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該兩輛自行車外觀完好,並無破損、多處生鏽致不堪使用等情形,難認屬廢棄物而無人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復稱當日係其單獨陪同2名身體不適之幼子就診,且其幼

子患有混和性發展遲緩,當日身心狀況不佳無法行走過遠距離,故短暫將系爭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等云。然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6頁),對於車輛不得併排停車之規範,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而應至其他合法停車處所停放車輛,竟仍為求個人之方便而併排停車,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