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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47號原 告 陳建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6NA503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設置之臨檢站(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與市政路口)時,經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30mg/L,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以掌電字第G6NA50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NA50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本於到案時擬繳交吊扣之駕駛執照,然經被告承辦人告知俟法院判決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再至監理所繳交罰鍰及吊扣2年之駕駛執照即可。原告於114年8月14日繳交駕照時,被告告知吊扣起算日自繳交日起算,惟原告於114年4月18日遭警查獲時,員警即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查扣,並稱不得駕駛車輛,故原告自114年4月18日起,已無法再駕駛車輛,參照交通部87年3月18日交路(87)字第001837號函釋意旨,原告之駕駛執照吊扣之起算日應為「114年4月18日」。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併變更吊扣駕駛執照起算日為「114年4月18日」。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該規定係針對有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3至5項所定違規行為之汽機車駕駛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欲透過加重制裁方式,警戒駕駛人避免重蹈覆轍。且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乃係禁止車牌遭吊扣之汽、機車車輛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乃係對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資格所為的剝奪資格之處分,而非對違規行為人所為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原告以其不得駕駛系爭車輛為由,主張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應與系爭車輛車牌吊扣期間同一,乃係混淆對人之裁罰處分與對物之裁罰處分,其主張自無理由,且非適法。

⒉另原告提出「羈押抵扣自由刑」之規定,主張依其法理,亦

應抵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惟被羈押者因羈押收容至看所守,其人身自由受實質上之剝奪與限制,與遭受自由刑無異,始有羈押之日數應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要。惟原告所持之駕駛執照,於裁決處分作成,駕駛執照吊扣前,或駕駛執照遭逕行吊銷或註銷前,其駕駛執照仍屬有效狀態,原告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資格並未剝奪,與被羈押者之人身自由受實質剝奪與限制之情形不同,且亦無車牌扣繳日數得抵扣駕駛執照吊扣、吊銷之相關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無請求基礎,其其主張之法理亦礙難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9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1797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至59、63至65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設置公告酒測臨檢站為員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3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此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1797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雖以於查獲日114年4月18日時員警即吊扣系爭車輛之車

牌致其自是日起即無法駕駛車輛,故吊扣駕駛執照起算日應溯及自查獲日開始起算云云。惟按有關舉發員警對違規駕駛人當場扣留駕照後,嗣經裁處吊扣駕照,其吊扣期間起算日之疑義乙節,因舉發員警當場扣留駕照(即當場暫代保管駕照)對該駕駛人已生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參諸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之法理,嗣後之吊扣處分,其期間自宜溯自扣照當日起算(交通部87年3月18日交路字第001837號函釋參照)。而行為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法須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在禁止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為駕駛行為,以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維護公眾安全。故若舉發員警員警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當場扣留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後,嗣經監理機關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此時吊扣駕駛執照之起算時點,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因扣留駕駛執照時已對該駕駛人生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其吊扣駕駛執照之起算日,依刑法第46條之法理,溯及自舉發員警當場扣留駕照日起算;反之,若舉發員警未於當場扣留駕駛執照,此時尚不生對駕駛人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亦不得自違規肇事日起算吊扣駕照之期間,否則即與處罰目的相違。是以,上開函釋係指舉發員警當場扣駕照而裁處時間在扣駕照日之後之情形,始有溯及之問題。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當場扣留原告之駕駛執照,此觀舉發通知單上代保管物件欄僅載「空車」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亦自承其係於114年8月14日至臺中監理所辦理抵繳罰鍰時始併繳其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基此,原告既未於攔停當時即遭舉發員警扣留其駕駛執照而生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自不適用上開交通部函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之起算日應自查獲日起算,並要求變更吊扣駕駛執照起算日,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變更吊扣駕駛執照起算日為「114年4月18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