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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48號原 告 高翊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AC01179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違規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6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AC011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車輛所有人即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案移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嗣原告於114年7月2日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C0117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其設置及校正程序是否符

合規範尚有疑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測速儀應水平安裝、鏡頭偏差不得逾6°、照射距離須介於30至200公尺間,且天線波束應與車輛行進方向平行,並應於每日勤務前完成校正並留存紀錄,惟本件未見相關證明資料,難認測速數據具正確性與可信性。

⒉又採移動式測速時,應保持明顯可辨識性,並設置警示標誌

,且由穿著制服之員警執行,不得隱蔽執法。然原告行經現場時未見相關警示或執勤人員,顯與上開規範不符,違反程序正義,且原告於無從知悉測速設施存在,亦未見合法告示。故原告請求調閱相關資料,包括執勤人員勤務紀錄及身分、「警52」標誌設置情形、測速設備核准文件及當日設置資料、設備校正紀錄、原始測速數據及現場設備照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於測速地點前方約168.8公尺處已設置「警52」標誌,違

規地點距測速位置約22.3公尺,與標誌距離約191.1公尺,故「警52」標誌設置與違規地點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規定,且標誌清楚未受遮蔽,足使駕駛人於適當距離內辨識並提醒減速。

⒉又本件採非固定式測速取證,業已於前方設置明顯標示,符

合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至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法無明文限制,應由員警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及執勤安全等因素綜合判斷,縱執法地點未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歸責駕

駛人申請書、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彰警交字第1140053333號函暨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1月10日彰警交字第1140089900號函(下稱114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報告、勤務分配表、測速現場示意圖、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

109、113至131、139、141頁),堪認為真實。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

(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再依舉發機關114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測速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舉發通知單所示違規地點相距191.1公尺,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範圍內,並有現場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況原告既已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9頁),本應謹慎遵守該違規地點之速限,而非僅於設有測速標誌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6/24、時間:12:08:01、證號:J0GA0000000A、偵測方向:車尾、地點:秀水鄉彰鹿路361號前、速限:060km/h、偵測車速:71km/h、主機:0083」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RDB-1183」號租賃小客貨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6頁)上所載之「器號:00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5月8日」、有效期限為「:114年5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2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取締裝置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71km/h」,而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km/h,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復認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法運作需有完整紀錄,且尚須確

認雷達測速儀是否於每日勤務前進行校正云云,惟該測速取締裝置經過檢驗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是關於速度之數據本身應無所謂校正問題。又本件之測速取締裝置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合法性與正確性即受推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取締裝置是否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要求尚有疑義云云,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觀以卷附證據,原告僅提出質疑而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實,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隱蔽性偷拍執法之質疑云云。經查,內政

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項規定僅係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又勤務分配表等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包括巡邏區域、勤務配置、值勤方式及時段,均涉及治安防護布局、警力運用與員警執勤安全,屬警察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關於員警之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無明文限制,係由員警就道路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人之便利與自身執勤安全等因素,綜合判斷後選定執行取締勤務之位置。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執勤員警勤務作業流程等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