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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5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52號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晨宇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0日6時46分許,因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與民族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違規停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上前稽查,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對原告掣開第G1PD40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1PD40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駛」

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汽機車」既亦係就酒醉駕車所為處罰要件,應與上開見解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仍非屬駕駛行為。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除規定警察得經計畫性勤務規劃設置測試檢定處所為酒駕取締外,亦得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惟對於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之證據,始得依法舉發。依此,倘非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者,警察不得於測試檢定處所以外地點,對人民駕駛之車輛任意加以攔停並實施酒測,又若非當場攔停,對於查獲者,尚須證明其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飲酒後僅在系爭車輛內睡覺、休息,並無任何欲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等語,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到場稽查時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可知原告遭員警稽查時,即向員警表明因天氣很熱,其僅是啟動系爭車輛引擎開啟冷氣在車內休息,其已找代駕並無欲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等情,堪認原告始終均主張其酒後並無移動系爭車輛之主觀意思。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原告待在系爭車輛內之15分鐘期間均無移動系爭車輛之情形,且其在車內與友人通話表示正在找代駕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呼叫代駕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存卷可憑;再參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見原告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將系爭車輛停在放系爭地點後,於同日凌晨6時9分許,原告始返回車內,直至翌日凌晨6時25分許,舉發機關員警前來稽查止,系爭車輛均停放於系爭地點一節(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原告主張其僅係啟動系爭車輛引擎及冷氣在車內休息,並無移動系爭車輛之意思及行為,均屬有據,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告並無其他舉證可證明原告於飲酒後有何已經或準備駕駛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僅以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且已啟動系爭車輛引擎,即遽認原告已構成駕駛行為,自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非駕車經警當場攔停,復無證據足認其有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為,自難認本件已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員警即無從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則原告既無接受酒測之作為義務,其拒絕配合自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認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