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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5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54號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崇賓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

鄭志宏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之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翌(2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4年7月15日製開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轉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㈠畫面時間114年5月20日(下同)12:05:52至12:05:55,檢舉人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往南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依序行經工專路北側行人穿越道、黃色網狀線,此時可見到一名身著白色長褲之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工專路南側、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而另名身著黑色短褲之行人(下稱乙行人)雙手插腰、站立於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間之間距,甲、乙行人均往左擺頭確認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準備過馬路;㈡畫面時間12:05:56至12:05:57,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甲、乙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未減速或暫停禮讓甲、乙行人,仍持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直至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期間,系爭車輛之車身始終與乙行人間僅距1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㈢畫面時間12:05:58至12:05:59,系爭車輛駛離系爭行人穿越道,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行駛逐漸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清楚見到甲、乙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遂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及工專路北側行人穿越道後方禮讓甲、乙行人通過,甲、乙行人見檢舉人暫停禮讓,繼續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85至89、98至99頁)。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以手指示意原

告先行通過等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乙行人均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並往左查看原告來車方向,明顯欲穿越馬路,並未發現甲、乙行人有何示意原告先行通過之舉止,原告上揭主張,已難採認;況依一般常情而言,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為保護自身安全,本即會查看來車是否停讓,並待駛來之車輛停止後再為續行,倘其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應停留於後方安全之人行道,無須走至車輛會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上,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車輛於暫停且確認行人有無通行意圖前,尚不得依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或禮讓車輛而逕予行駛通過,是原告上揭主張,要無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汽車未禮讓行人的罰鍰,一律裁處最高金

額6,000元,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等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此,主管機關於裁處時,有其裁量之權限,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已分辨其不同情節,且已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訂定之裁罰基準表,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依不同之違規車種類別、1年內有無2次以上違反本項行為,及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不同,就違規行為態樣與情節區分出不同之危險程度,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並就汽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可能造成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程度較高,為了有效維護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較高法益,以達保障行人穿越道路安全之立法目的,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6,000元,實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考量原告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尚無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