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56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漢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HH606166、GHH606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9月9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HH60616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HH606167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9至122、126至127頁)可知,系爭車輛原沿德芳南路外側車道行駛,於畫面時間16:44:48至16:44:5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德芳南路內側車道出現,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6:44:52至16:44:55,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向右偏移,持續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行駛,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路線;於畫面時間16:45:56至16:44:58,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欲超越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亦向右偏移而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煞車減速並稍微向右避讓,系爭車輛遂成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於畫面時間16:45:06至16:45:09,檢舉人車輛逐漸向右偏移,先變換至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見狀,不顧其右側後方與檢舉人車輛並無安全距離,亦顯示右側方向燈,開始向右偏移;於畫面時間16:45:10至16:45:15,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而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遂減速煞車,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於畫面時間16:45:16至16:45:18,系爭車輛自德芳南路右轉車道右轉駛入環中東路六段跨內側車道、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則駛入環中東路六段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6:45:19至16:45:23,檢舉人車輛右轉後稍微向左偏移,欲自環中東路六段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猛然向右偏移,並往檢舉人車輛行進方向靠近,跨內側車道、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遂緊急減速煞停、向右避讓,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等情,是自原告上揭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3度以向右偏移、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減速向右避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原告顯然是以貼近、迫近檢舉人車輛行駛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為要靠右行駛且未看到檢舉人車輛,才有上開駕駛行為,其並無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等云。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一再以向右偏移、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強行侵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兩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縱認原告首次貼近檢舉人車輛並無迫近之故意,然原告於之後2次見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欲超越系爭車輛後,旋立刻再度向右偏移,以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減速向右避讓,原告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