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58號原 告 楊子慶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5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趙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下稱系爭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製開第GHH649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對車主為舉發,嗣經訴外人轉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嗣被告乃於114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中市裁字第68-GHH6494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㈡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惟交通部前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稱:「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等語,乃行政機關為求執法過程能有明確之認定與取締標準而為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時之參酌。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可知,15:09:11臺中市○○區○
○路○段○○○○號誌為紅燈。15:09:14系爭車輛左前輪位於右側數來第5條枕木紋左側直行,此時行人係站立在右側數起第8條枕木紋上;嗣15:09:16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至畫面上方即南側的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接近上方即南側的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從第8條枕木紋抬起左腳要往右側行走,系爭車輛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有顯示煞車燈但並未停頓,15:09:17右側前輪已經行駛至右側數來第4個枕木紋上(左前輪位於右側數來第5條枕木紋左側),行人抬起右腳往前行走一步,尚未走至右側數來第7個枕木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復原告左側對向車道有一銀色車輛停等於路口中待左轉,而系爭行人立於該銀色左轉車後方一節,亦有影片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㈣觀檢舉人錄影畫面視角,其與行人相距大於一個路口的距離
,且路口有多輛車持續通行。自原告角度以觀,其前方有數輛車,且對向車道又有左轉車輛,車流繁忙,在此情形並非視距良好,故以檢舉人與原告、行人的相對位置與角度而言,自然可能存在視覺誤差而無法精確。另被告依系爭車輛與行人相對位置,佐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得知輪胎尺吋編碼為235/60R18,意指系爭車輛輪胎寬215公釐,進而以推測之方式,認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相距約為296.5公分[(40+80)*2+80-23.5]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44、75頁)。是以,因檢舉人錄影畫面距離行人所站立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非小,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是否確實不足3公尺而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舉發標準,顯有可疑;縱如被告所推測為296.5公分,然依前所述,本件情形存在視覺誤差,如今已無從釐清客觀事實,此項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而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確有顯示煞車燈一情,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5至98頁),足徵原告於行經該路口時持續減速,主觀上尚難認有何明知且故意違背暫停禮讓行人義務之不法意圖;復參諸當時交通路況,原告之左側對向車道有一銀色車輛亭等路口待左轉,而行人又係立於該車輛後方,原告之視線是否遭該車輛遮蔽,致未能於第一時間即時察覺前方有行人適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亦屬有疑。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憑此認原告主觀上有何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且無法證明原告上開行為已達舉發、處罰標準。從而,被告遽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並逕作成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核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