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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6號原 告 蕭道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GJ394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AUT-15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方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29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於113年11月19日對車主即原告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GJ394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由採證相片可見,當時檢舉車輛之速度為69公里,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因此該檢舉資料係屬違法取得,不應作為有效檢舉證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欠缺證據能力的證據是不適格的證據,不許提交給法院,即使提出,法庭也可以捨棄、不加以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4亦規定不法取得之證據係屬無效。是以,國家既然將舉報違規的權力下放予一般民眾,則該檢舉民眾乃為國家權力的延伸,自應受到相對應的規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力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故原告執檢舉人亦有違規乙事,而主張檢舉影像不可採等語,並無所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24123號函暨所附檢舉影像及採證相片、被告113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4441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前情主張檢舉影像不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乙節;惟查,100年11月23日修正新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立法理由:「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四十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是以,現行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並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自亦無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等規定之適用,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闡釋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共同被告不利己之陳述得否為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等內容無關。再者,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況檢舉影像係透過行車紀錄器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之真實影像所得,復無事證足認有偽、變造之情事,自得執此檢舉影像作為舉發、裁罰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三)本件由檢舉影像擷取相片(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見,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時,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且原告對此情亦無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無訛。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