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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6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62號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孟書(原姓名:吳少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5PA90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4年8月14日彰監四字第更64-I5PA90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114年9月24日中監彰四字第1145024896號函、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13日1時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UH-278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臨海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而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攔檢,於同日2時10分(原處分誤載為0時0分)許對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後,認為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I5PA90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4年8月14日,認原告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情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在系爭路口迴車沒有違規(爭點一);酒測程序未依照正當程序(爭點二);及遭吊扣駕駛執照會失業(爭點三)等,是否可採及作為免除本件違規行為責任之理由?

(二)關於爭點一,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與隨身錄影器電磁紀錄,可見系爭車輛原停放路旁,起駛往道路行駛後,經右側車道、左側車道,並跨越左側車道與左轉彎專用車道間之雙白實線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方之警車見狀亦跟隨迴轉並將系爭車輛攔下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137、148-155頁),足見員警係察覺原告有違規事實,始攔檢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主張沒有違規行為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而不可採。原告雖另稱其原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並無違法,員警卻在見其眼睛有血絲之情形下要求其駛離才遭查獲等語,經稽以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員警攔下原告後,有向原告稱要求移車前並不知原告有飲酒,否則就不會讓原告開車、而會協助移車;原告也自承移車前並沒有跟員警告知自己有飲酒等語。而證人即舉發員警康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詐騙案件多,故對深夜停放超商外車輛會特別注意,但要求移車前並不知原告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142頁)。從而,舉發員警要求原告移車前,並不知悉原告有飲酒,遑論此與原告駕駛車輛後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亦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三)有關爭點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上開有關攔檢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對於同意進行檢測者,須確認飲酒結束後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未達15分鐘者或者有請求時可給予漱口,另告知檢測流程等,並無如拒絕酒測情形時必須告以法律效果之明文。查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後,原告有告知距離飲酒時間已達15分鐘等語,且員警亦有提供漱口水給原告漱口;另於酒測前有使用新的吹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尚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沒有告知將遭吊扣駕駛執照云云,非可作為舉發程序有瑕疵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理由。

(四)另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是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造成無法工作等語(爭點三),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四、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