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64號原 告 朱宥齊訴訟代理人 朱國餘複 代理人 郭珮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HJ141161號及第68-GHJ141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6日23時29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NYR-1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6巷近臺灣大道四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之時速為80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35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19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HJ141161號及第68-GHJ141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已繳納),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現場雖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但舉發員警躲藏於道路死角,非於公開明顯處所執勤,形同陷阱式取締,導致駕駛人經過時無法即時察覺取締及修正行為,喪失交通執法應有之提醒、預防事故功能,此有原告蒐集到同日同一執勤時段之行車紀錄器可佐,故舉發員警隱匿式執法違反程序正義、比例原則及警政署非固定式超速取締SOP。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測速儀上游約200公尺之路燈燈桿上,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復經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機車與測速儀相距約25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約225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所測得系爭機車之時速,堪值信賴,故系爭機車之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違規。
2、本件員警採證之路段為一般、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否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證明不生影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14720號函(含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35公里「限5」標誌設置地點相片、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示意相片、「警52」標誌與測速地點距離示意圖、測速採證相片)、被告114年9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0749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1頁);而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及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仍在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及「限5」標誌設置地點相片、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示意相片、「警52」標誌與測速地點距離示意圖等件可知,本件「警52」及「限5」標誌係固定設置於舉發機關執勤地點上游約200公尺處之路燈燈桿上,牌面清晰可辨且未遭遮蔽,而雷達測速儀與系爭機車相距約3個反光標記即約25公尺,亦據被告提出GOOGLE街景圖暨距離量測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相距約225公尺(200+25=225),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舉發員警隱匿式執法,有違程序正義、比例原則及警政署非固定式超速取締SOP云云。惟原告駕車上路本即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
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已繳納),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