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65號原 告 黃儒毅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15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彰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ART-80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系爭車輛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而對訴外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J020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向被告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9月10日,認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作成中市裁字第68-GHJ02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已依法全程啟用右側方向燈,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系爭車輛所在之路段為三線車道,煞車燈點亮、右側方向燈閃爍之系爭車輛原先行駛於左側車道,其右側輪胎位於左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隨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2
7:56開始微微往右偏移;嗣於畫面時間15:27:57至15:27:58,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閃爍2下後便停止閃爍,斯時系爭車輛正位於左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方,全車尚未進入中線車道;其後,系爭車輛持續往右側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5:27:59近全車進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左側後輪尚位於左線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車道線上方)。畫面時間15:28:00,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點亮、右側方向燈亦再次啟用、閃爍,旋即持續往右前方前進,使其右側前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右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隨後系爭車輛持續往右偏移,其右側後輪亦壓上中線車道與右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畫面時間15:28:01,系爭車輛右側後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右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後,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旋即熄滅,之後迅速往右偏移、全車進入右側車道,再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115-123頁)。是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自左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復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匯入外側車道過程中,雖均啟用其右側之方向燈,惟均於尚未全車進入欲變換之相鄰車道時即熄滅,是依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被告基此作成原處分,難認與法有違。
(三)原告雖主張是方向盤回正而自動關閉方向燈,且先前使用方向燈已達提醒後車之效果云云。惟觀以前揭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車頭尚位於車道邊緣附近時,其方向燈即已經熄滅,未能使後車判斷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進入右側車道之意思;若系爭車輛於方向盤回正過程中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因其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原告非不得再次使用右側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原告就此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未及注意,是其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車道之際,後方車輛或其他用路人尚無從確認其行車意向,此即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明載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緣由。系爭車輛連續變換車道時,均於全車尚未進入相鄰車道時右側方向燈即已關閉,更有甚者,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進入右側車道時,僅於右側車身部分進入右側車道時即關閉右側方向燈,將使後方用路人恐尚未能知悉其行車動向,而其未使用方向燈即駛入相鄰車道過程,即容易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故認原告主張其使用方向燈之方式已達提醒後車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