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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66號原 告 黃智葦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BC399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全威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0時1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檢具相關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後,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遂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99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辦理歸責,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認原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BC399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所示,當時地面乾燥,視線良好,從影像後鏡頭看不出有下雨情形,僅因檢舉人前擋玻璃有水滴,即作為判斷裁罰依據,難以認同被告裁罰標準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人前鏡頭行車影像,可見當時持續有雨滴飄落,檢舉人多次開啟雨刷除去前擋風玻璃水滴。嗣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尾燈並未亮起;另依後鏡頭影像,系爭車輛頭燈無燈光顯示,且亦有開啟雨刷行駛之情狀。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適逢雨天,依規定應開亮頭燈,惟系爭車輛頭、尾燈均未開啟,確有遇雨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⒊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4年9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4449號函、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5847號暨所附採證照片(下稱114年9月30日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55、59至66、7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114年9月30日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系爭路段地面濕滑,且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上有明顯水滴、雨刷亦持續運作,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天候確屬雨天。又系爭車輛尾燈並未亮啟,頭燈亦無燈光顯示,且系爭車輛當時雖已開啟雨刷行駛,卻未依規定開亮頭燈,核其所為,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違規行為。原告固主張當時地面乾燥,視線良好,從影像後鏡頭看不出有下雨等情形云云,然觀諸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遇…雨…,應開亮頭燈」,係課予駕駛人只要是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勢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遇雨天,即應開啟頭燈,其上揭主張,難認有據。再者,原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3頁),為職業駕駛人,就上開關於駕車時遇雨天應開亮頭燈之規定,應知之熟稔,然其僅憑主觀判斷而未開啟頭燈,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