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67號原 告 王怡方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8時44分許,騎乘訴外人王啟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6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訴外人即車主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3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執法人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時,應以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觀採證相片可見,機車車牌號碼之中英文數字無法清晰辨識,且車型及顏色亦未能明確呈現,縱經放大仍無法辨識難以確認違規車輛是否與系爭車輛具同一性。又舉發照片中未見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亦未於科學測速儀器設置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足認現場標示不明,影響裁罰合法性。是本件舉發程序未符上開裁定意旨要求,程序顯瑕疵與不當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地點前166公尺設置有測速取締「警52」三角型標誌,依
一般經驗法則,並無致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之情形。原告既係合法考領自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其超速行駛行為,顯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
⒉又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以數位相機同步擷
取目標車輛測速過程之影像,並同時記錄車速、與儀器之距離及違規地點,經系統轉換後使數據與影像結合為檔案,由員警據以存檔並製單舉發,即形成違規紀錄。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時間、儀器號碼、地點、速限、車速及檢定合格證號碼均係照相時由系統自動帶入,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相符,足證採證儀器為經檢定合格之測速設備。另採證相片中車牌號碼經警方車牌辨識系統放大後已可清楚辨識為MSY-7250,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具體事證足認相關資料不實,其記載自為真實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40444628號函(下稱114年7月16日函)暨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警52」標誌位置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
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照片上載明「時間:2025/06/16 18:44:55、超速 、主機:18C132、地點:龍崎區182線28.5公里(西向)、速限:
50Km/h、車速:66Km/h、車尾、序號:0300、範圍:2、證號:J0GA0000000A」等資料。核對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所載「器號:18C132」與「檢驗合格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均與本件測速舉發照片所示相符。該測速儀規格為「24.1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4年4月24日檢定合格,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5年4月30日,涵蓋本件違規發生之114年6月16日。此設備屬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既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其精準度自毋庸置疑。
⒉是以,本件測速舉發照片,係透過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
該儀器經檢定合格,並於測速過程同步擷取影像及車速等數據,相關違規資訊均由系統自動帶入,且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相符,足認採證程序具相當之正確性與可靠性。又該採證照片經警方車牌辨識系統放大後,已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無車牌模糊致無法辨識等情,且本件係經訴外人即車主王啟麟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益見車主對舉發照片係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一節不爭執。足認舉發照片中受測違規車輛即為系爭機車(本院卷第51頁)。另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尚難認其有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製作不實照片或公文書之可能。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⒊再者,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於一般道路應於取締執法路段前100至300公尺處,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6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約為166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警52」標誌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其豎立位置清楚可見,圖樣明確,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足認確已設置明顯之測速取締及速限標誌。又「警52」標誌依法係設置於取締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並非須於舉發照片中一併呈現,尚不得僅因舉發照片未見「警52」標誌,即推認未依法設置;且本件「警52」標誌設置距離既符合前揭法定範圍,並無設置不當或不明顯之情形。原告既為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見本院卷第57頁),對上開「警52」標誌本應注意並予遵守,卻仍為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