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敬豐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順興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ZNXB30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國賓(下稱李君)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6時1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LL-152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34.2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裝載貨物違規超重之情形為警攔停,過程中員警發現李君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除依法製單舉發李君外,併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ZNXB3026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靠行車主即訴外人王俊傑(下稱王君)
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獲利盈虧,及駕駛人員之聘僱均由王君負責,原告並無置喙餘地。被告未依原告轉歸責之申請裁罰王君,所為裁決應屬違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並改以實際行為人承擔。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既與王君簽訂靠行契約,顯見二者間就系爭車輛存有
信託關係,從而在信託關係終止前,原告屬道交條例所指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以其為裁罰之對象,尚無違誤。
⒉原告藉由靠行契約收取靠行費謀利,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自應有實質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原告雖檢附「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主張免責,惟該契約書內僅明定當系爭車輛發生違法情事時,應由王君負責賠償,而未見有何原告得篩選駕駛人、監督或管理系爭車輛之約定,以擔保系爭車輛的使用能合於交通管制規範,原告並未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為何種具體監督管理舉措,自難認得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6項規定免責。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
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㈡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行為時第5項前段)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第6項)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1996號函(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七公路大隊114年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車、
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
㈢李君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
,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道交條例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受罰主體,並無所謂轉歸責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應轉歸責實際行為人始為適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稱其僅係受王君靠行,系爭車輛之使用、獲利盈虧,及駕駛人員之聘僱均由王君負責,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云云。然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而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託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且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運輸業務,且就本條規範而言,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在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彰顯汽車運輸業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基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此並不因登記為其所有之車輛是否係他人自備靠行者而有所不同。
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就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負監督、管理之責,包括汽車駕駛人具有合法駕駛資格,及得遵循交通法規行車之義務。就本件而言,倘原告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方可依同條第6項規定免責。本院審閱原告與王君所締結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並未限制系爭車輛必須由王君親自駕駛,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及監督方式等相關規範亦有欠缺,僅於該契約第6點約定:「前開車輛(即系爭車輛)因係登記甲方(即原告)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即王君)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可見原告作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乃藉由與王君間之靠行契約收取費用,實際上係將系爭車輛之使用、經營及管理全部委由王君負責。然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所謂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係以登記為準,非得以私人間契約變更處罰主體,尤不能將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之使用、管理責任,透過私人間契約轉嫁由他人承擔。是本件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王君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6項規定予以免罰之事證,未見其提出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自無從免除其處罰。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改以實際行為人承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