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70號原 告 邱柏蓁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HH8718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16時56分許,將牌照號碼6026-H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HH87185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應非不可停車。
原告當時有依車行方向,將系爭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且剩餘道路寬幅尚可供慢車正常通行,應不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又系爭處所現已塗銷快慢車道分隔線、重新畫設路面邊線,足徵系爭處所即便停放一部車輛,仍不會妨礙到他車通行。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系爭車輛停放在慢車道內,已占據一半慢車
道之道路寬幅,無法讓2部以上慢機車直線通行、行駛於慢車道右側之車輛必須向左偏移閃避,致慢機車之行駛路線犬牙相錯而提高車輛碰撞風險。又系爭處所之道路標線嗣後雖經變更,但不能據此即曲解認定原告為本件行為時,該處可供停放車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⒉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駕艙機車
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⒉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
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㈣交通部99年8月5日交路字第0990043326號函:「另有關所提現行法令對於車輛停放慢車道無處罰規定乙節,經查汽車於道路慢車道範圍內之路邊處所停車,是否應受處罰,係應依其有無違反停車管制規定,如有違反相關停車管理規定,執法機關當可依其具體違規事實舉發之;惟如確無違反規定(包括本案所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自無其應受之處罰。」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7月2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33944號函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審視卷附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在八德路北向路段緊鄰人行道處,車輛左側之路面上有繪製一條快慢車道分隔線,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之停放處為慢車道而為供公眾車輛通行之處所,自不得任意停車。原告雖強調系爭處所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非不可停車,又系爭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剩餘道路寬幅尚可供慢車正常通行,應不構成違章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停在慢車道內,已占據慢車道一半以上之路幅寬度,已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再者,該慢車道屬於汽車(含機車)之通行處所,而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並非僅供機車通行。故就機車而言,雖該慢車道所餘路寬仍可利用通行,但就一般小型汽車而言,即必須跨越車道線行駛,核其情節,即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是原告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章,可以認定,被告予以裁罰,核屬有據。至原告另稱系爭處所已變更道路邊線之劃設,系爭處所已非屬慢車道一情,既屬道路標線設置之事後變更,即非原告違規行為時道路標線之設置狀態,自不能以事後標線設置之變更而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