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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7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71號原 告 范錩灝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6ME60521號、第68-G6ME605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21時01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EQU-67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福雅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6ME605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6ME60522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當時佩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於系爭路口之機車停

等區內停等紅燈而無任何違規行為。員警在原告未有危險駕駛、蛇行或其他客觀可辨識之危害等情狀,突然騎至原告左側,逕以腳碰觸原告的腳、表示「壓線」等語,其後就突然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且在未查驗證件、告知原告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要求原告吹酒測棒。由於酒測棒旋即閃爍燈光,員警遂要求原告將機車移置路旁、對原告實施酒測。本件員警無端對原告實施攔查,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酒測程序應不合法。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

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可知,密錄器之使用目的在於還原員警接觸民眾前至依法執行勤務之過程中所發生的客觀事實經過。本件員警僅在攔查原告後才開啟密錄器,致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是否係因違規才被盤查,採證程序應不合法。

⒊原告係依員警指示才將機車移置他處,而採證影像是在原

告移車後才開始拍攝,被告逕以系爭機車移動後之地點在停止線上為由,認定員警係因原告當時有闖紅燈才予以攔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定之調查義務。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員警攔查程序之合法性,構成舉證妨害,應對其主張為不利之推定。

⒋退步言之,原告當時即便有違規壓線之疑慮,員警也不應

擅自對原告為肢體接觸,其執法過程已對原告產生心理壓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又原告在事發後兩天又被同一名員警無端攀談盤問,可見其有恣意攔查之執勤慣性,故本件對於採證程序合法性之判斷,應採嚴格之審查密度,並提高被告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明門檻。

⒌為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請求調閱完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事發前近6個月的臨檢、攔查紀錄、M-Police查詢紀錄、稽核紀錄,並請傳喚原告之父親及執勤員警到庭接受訊問。

⒍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員警當時係因系爭機車在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才驅車上前攔查原告。談話過程中因原告有渾厚酒味、經呼氣之簡易測試後有酒精反應,員警遂進一步對原告實施酒測,舉發程序應屬合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80200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㈢又道交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認定,其證據方法並無特別限制

,只須足以證明違規事實,無論物證、書證或人證,均無不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實施酒測必須全程連續錄影),並非必以科技採證之影音資料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然為確保員警執法遵守正當程序,及避免違規事實認定上之疑義,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下稱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行車紀錄器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員警駕駛或騎乘警用車輛,應於出勤前測試行車紀錄器確保功能正常;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時報告主管辦理報修,使用私人或協調借用其他行車紀錄器,並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備查。㈡行車紀錄器應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可知員警執勤舉發交通違規時應使用行車紀錄器全程紀錄,且此項影音紀錄,參照同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並應於目錄清冊記載銷毀時間及銷毀人員。」之規定,至少應保存1個月,如有還原「事件發生及處理經過」、「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等必要情形時,則不受僅保存1個月之限制,以備所需。是如有上開情形,員警不能提出該客觀影音資料還原佐證,原則上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㈣查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依勘驗結果,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客觀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該採證影像僅能得知原告接受酒測之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對於攔檢之原因,亦即原告停等紅燈時究竟有無越線之違規一節,並無影像紀錄可供核實。如上所述,本件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本應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尤其本件員警係發現原告有停等紅燈越線之違規而趨前盤查,衡情其違規事實並非發生於一瞬間,並無不能及時錄得必要影像紀錄之特殊例外情形,則此部分涉及攔檢合法性之關鍵事證,員警既不能提出依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應予錄影存證之資料為憑,本院自不能僅以員警指稱原告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而遽予採信。

㈤雖原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就員警詢問「因停等紅燈超越停

止線而遭員警攔檢是否為實在」一情時,答稱「實在」,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偵查卷第17頁),然於刑事程序審理中,承審法官函查攔檢過程之影音紀錄時,員警提出職務報告陳稱「因發現駕駛人范錩灝駕駛EQU-6776普通重型機車不知何種燈號下超越停止線,遂將其攔車盤查…」等語,有該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均簡字第6號公共危險案卷第79頁),可見該攔查員警本身,並不能確知其攔檢時原告之具體違規情狀究竟為何,則原告因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為警調查時,對於員警就攔檢之原因詢問「因紅燈越線」云云,即難認正確,則即使原告應和答稱「實在」,仍不能採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本件對於員警攔停舉發之合法性係有爭議,依影音資料保存

管理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屬「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之情形,是員警即應依規定保存該違規事實經過之影音紀錄以資證明。惟本件相關影音資料並未開啟錄影或保存,則被告陳稱員警係因原告停等紅燈越線而趨前攔檢一節,應認其證據力尚有不足,難認其攔檢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實施攔檢不能證明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之法定要件,其舉發難認適法。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件:勘驗筆錄檔名「EQU-6776.MP4」,影片時間共2分11秒(螢幕時間2025/6/3

21:18:41至21:20:52),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螢幕時間21:18:43至21:20:01處】:

(自畫面可見,原告機車係位於停止線上)

員警:「喝到幾點?來,漱個口。」(螢幕時間21:18:47處,原告將水飲入口中,圖1)

員警:「在哪邊喝的?」原告:「家裡。」員警:「喝多少?」原告:「喝一點。」(螢幕時間21:19:03處,可見員警手持閃爍燈光之酒精檢知

器、原告將水飲入口中,圖2)員警:「一瓶?」原告:「一點。」員警:「一點?一點是幾瓶?」原告:「喝一點威士忌。」員警:「好,吹看看。」(螢幕時間21:19:09處,員警將酒精檢知器指向原告,原告吹

氣後酒精檢知器即開始閃爍燈光,圖3)員警:「好,來,打開一下。」( 螢幕時間21:19:13處,原告自員警手上接過物品,當時可

聽聞有塑膠袋摩擦之聲響;螢幕時間21:19:21處,員警自原告手拿取酒測器吹管)員警:「歸零啦齁。0.17以下勸導,0.18到0.24扣車,0.25

以上移送。含住吹10秒,吹。」(螢幕時間21:19:33處,可聽聞儀器發出嗶嗶聲響)

員警:「慢慢吹,不要中斷。」(螢幕時間21:19:38處,可聽聞儀器發出嗶嗶聲響)

員警:「再來再來,不要中斷。持續吹不要中斷。」(螢幕時間21:19:43處,可聽聞儀器發出嗶嗶聲響)

員警:「再來再來,0.32。」(螢幕時間21:19:57處,可見酒測器螢幕上顯示0.32之數

值,圖4)員警:「超過0.25,公共危險現行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