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72號原 告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 表 人 廖述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10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未懸掛號牌自用小客車(補發號牌為CAB-0997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永福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G6RD4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駕駛人於114年8月6日不服提出申訴,被告續以114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6RD405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並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原告之代表人於114年7月8日10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地點,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用以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⒉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4年7月8日10時23分許,執行交通取締
勤務時,於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遂依一般交通違規取締作業程序,告知違規態樣後,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之代表人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04425號函暨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佐以原告之代表人於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原先並不知車牌已掉落,係於住家附近遭員警攔查後始知悉。經向員警說明情形,員警指示先行報案,再至監理站驗車並領取新牌。依指示完成相關程序,惟監理站未能提供安裝車牌工具,故欲就近駛往修配廠安裝。但途中再度遭員警攔查,員警先行協助將車牌裝妥,惟表示因接獲民眾舉報,仍須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之代表人於114年7月8日10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永福路口」時,確實未懸掛車牌,至為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監理所承辦人員說以前借民眾工具都沒有還回來
,所以現在不提供工具,致無法現場安裝車牌云云,然查,臺中區監理所張股長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電話紀錄略以:
監理所有螺絲起子可以借用,但數量有限,不確定原告領取車牌時,螺絲起子是否均被借走,且有時民眾使用後不會歸還,至現場螺絲起子數量短缺,後來監理所有以鍊條固定工具。另本所內部並無修車業者,僅有檢驗人員;現場有保險公司,民眾如有請求,保險公司應該也會提供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臺中區監理所並非未提供安裝工具,仍備有螺絲起子供民眾借用,僅改以鍊條固定;且現場尚有保險公司可供協助,核與訴外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不符。
⒋至原告另主張欲先行駛至較熟悉之路段尋找修車廠,並順道
返回公司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號牌應懸掛於車輛前後適當位置,訴外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遵循相關規定。又原告之代表人在臺中區監理所領取牌照後至系爭地點,沿途有復興汽車代辦處、志助汽車修配廠、成大興小型車代檢廠、新昌驗車過戶、中華賓士臺中服務廠、TOYOTA東海總公司營業所一節,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35頁),原告之代表人在臺中區監理所領取牌照後,並經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我對附近不熟,我事務所在太原路,我想說到我熟悉的地方再找車行,而且當天傾盆大雨,天色很暗,我才沒有注意到這些車廠。我對甘肅路比較熟悉,所以我想說到附近再找車廠,順道回公司,我中途並未停留等語,且原告確實經員警告知後知悉應懸掛車牌始得上路(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以,原告既經員警告知車輛應懸掛車牌始得上路,對相關交通法規亦非無所認識,卻仍選擇先行駛至較為熟悉之路段,而未即時就近尋求沿途可供安裝車牌之修配廠處理。衡諸客觀情形,自臺中區監理所至系爭地點之行車路線沿途確有多處汽車修配或驗車場所可供協助,縱原告主觀上因不熟悉路況、天候不佳而未加留意,亦難據此免除應即時懸掛車牌或停止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於明知車牌尚未安裝完成之情況下,仍持續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先行駛至熟悉路段再行處理之理由,難認具有正當性,亦不足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故被告依據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