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73號原 告 林金發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8時41分許,駕駛牌號6476-P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新興路2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填製掌電字第G99A80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9月8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彰監四字第64-G99A803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是否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之裁罰是否與比例原則相違?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故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進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並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準此,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而行車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約3公尺)為據。
2、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被告提出舉發機關員警隨身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當系爭車輛行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及右側均有行人正在穿越該路段;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於停止線前方等待行人通過,而係持續前行行經停止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持續前行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行人間距離為1組有餘之枕木紋(1道枕木紋與1個間隔為1組),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88、92-97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確實有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穿越新興路之行為,斯時原告應暫停、禮讓行人使之先行通過,惟原告並未為之。又系爭車輛進入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1組枕木紋,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所載之標準,原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被告基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與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行人已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係自行人身後慢速通過並未阻擋云云,惟稽以前揭勘驗筆錄,系爭車輛確係自右側穿越新興路之行人身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然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左側尚有行人欲通過該路段,原告確實未禮讓左側之行人使其優先通行,足認原告之主張與勘驗結果不合,應不足採。
3、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本件依勘驗所見系爭路口汽車、機車及行人均多,正因如此駕駛人在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注意、確認是否有行人欲穿越馬路,以達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惟原告確有未加以停讓、使行人得以優先通行之行為,其縱無未禮讓之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難認與法有違。
(三)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處最高6,000元罰鍰,裁量逾越合理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已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自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