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77號原 告 陳玄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64-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YF-979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5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系爭違規地點)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之情形,因而分別以投警交字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列管處理。原告不服舉發違規事實,遂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彰化監理站審認後,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4年8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6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2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違規地點未設置警52告示牌,亦未設任何測
速照相或取締相關標誌,無從事先知悉該處有測速取締,員警卻仍以測速照相方式逕行舉發,係為偷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違規地點前方已依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明顯
可見,足認舉發機關已盡合理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義務。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道路標誌或標線規定,並負有主動查悉及遵守各路段速限之責,遵守速限之義務,並不因是否另設測速告示或警車而有所差別。若僅因未察覺取締標示即得任意超速而免責,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悖離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況系爭車輛超過規定速限達43公里以上,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經檢視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拍攝原告超速之雷達測速
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且其檢定有效期限至115年2月20日,足認該測速設備於舉發時仍屬有效使用期間,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8日投信警交字第1140007961號函(下稱114年7月8日函)暨所附相對位置圖及違規照片、原處分1及2、舉發通知單1及2、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0月7日投信警交字第1140011578號函(下稱114年10月7日函)暨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6、83至85頁),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經雷達測
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3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133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8日函暨所附相對位置圖及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⒉又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照片上載明「時間:2025/5/17 15:03:22、主機:22M021、地點:
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93km/h、序號:0158、證號:J0GA0000000A」等資料,且經檢視受測車輛確為本件系爭車輛。經核對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6頁),其所載「主機:22M021」與「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均與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相符。該測速儀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SHCAN-I」,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4年2月20日檢定合格,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5年2月28日,涵蓋本件違規發生之114年5月17日。此設備屬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既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其精準度自毋庸置疑。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無限速標誌云云,惟按道安規則第9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之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無不能知悉在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其限速限為最高時速50公里。另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5頁),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無速限標誌云云,並無可採。
㈣另原告質疑員警隱蔽性偷拍執法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質疑員警偷拍或隱藏式執法違反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