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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7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78號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𡍼崇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設嘉義縣○○市○○○路00號代 表 人 張耀輝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臺中市交裁處)民國114年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5MD60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原處分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被告嘉義監理所)114年9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G5MD601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中市交裁處認更正前原處分一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4年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5MD60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臺中市交裁處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更正前原處分一撤銷而重行製開裁決書並為答辯,然此變更後之原處分一,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變更後原處分一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9月3日9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號NUW-0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松安街口時,因於路口左轉彎時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之一」等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G5MD60179、G5MD6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提出陳述後,被告臺中市交裁處認原告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9月3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嘉義監理所則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情節,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處罰,以原處分二對原告為吊扣牌照24個月之處分。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有癌症病史可能影響體內酒精之代謝;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依法應以勸導取代舉發,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與員警隨身錄影器材內電磁紀錄,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左轉興安路2段時,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彎,並於左轉彎後短暫逆向行駛之情形;另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時有告知原告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帽扣之違規事實,進而對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168-170、172-178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員警攔查前確實有交通違規行為。又稽以員警提供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84頁),舉發機關員警係因執行巡邏過程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搶先左轉彎且未繫上安全帽扣始驅車前往攔查。顯見員警係因察覺原告有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並非恣意攔檢。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固為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倘經審酌後認為行為人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抑或情節非屬輕微,仍得就酒精濃度逾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標準之行為人予以舉發。

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道交處理細則所定標準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情,已如前述,復參以前開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已說明原告當時之違規行為大幅提高發生車禍之可能,不符合上揭勸導之要件等語,顯見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準此以觀,原告飲酒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之情,且裁量是否妥當合於目的性,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本院(司法機關)對其裁量權限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應以勸導取代舉發云云,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其罹患癌症,放射與化學治療可能影響酒精代謝速率部分,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3